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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问题的复函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计办价格[2001]598号 |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 |
发文日期:2001-07-07 | 生效日期:2016-12-11 |
报来《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问题的请示》(鄂价费字[2000]38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十条“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的规定,卫生监督防疫机构对市场上的产品的卫生标准进行监督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监测检验费。
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第314号)附件一《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监测收费的对象限于产生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是指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能产生致病源并危及影响人体健康的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其中包括在流通环节可能产生致病源并危及影响人体健康的从事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三、其他部门的政策解释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
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200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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