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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对省级单位实行公务车辆定点保险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浙政采办字[2004]1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4-01-19 | 生效日期:2004-01-19 |
省级各单位:
为了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保险的管理,规范公务车辆保险采购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自2004年1月起,决定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保险实行定点采购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杭州市区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的省级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投保单位)的各类公务机动车辆。
二、定点保险机构。经公开招标,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2004年度省级公务车辆定点保险机构。
三、为了促进各保险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提高省级公务车辆定点保险的服务质量,在有效期内,投保单位可以根据各定点保险机构的地域位置、费率优惠和服务承诺等因素,自主择优确定定点保险机构。
四、本次定点保险服务的有效期自2004年1月份起至2004年12月底。在此期间,投保单位的公务车辆如参加保险,定点保险机构将按承诺的保费、折扣率和其他优惠条件,为投保单位提供公务车辆的保险服务。具体承诺见《定点保险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1)。
五、定点保险机构所承诺的折扣率、净保费为有效期内的最高折扣率和最高保费限额,各投保单位和定点保险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此最高限额及保监会批准的条款、费率范围内,平等协商确定实际保费,并签订保险合同。
定点保险机构应严格信守承诺,不得变相提高保费折扣率的标准,不得改变或降低其承诺的服务内容。
六、在有效期内,如遇国家保险监督部门批准调整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及系数的,定点保险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与省政府采购中心重新确定保费、服务承诺等内容,并由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采购办)另行公布。
七、投保单位应按照实用、合理、节俭的原则,确定参保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投保单位的必保险种,其他险种投保单位可根据需要选保。
八、理赔服务。定点保险机构接到出险报案后,理陪人员应在承诺时间内赶到报案现场,办理相关理赔手续。
定点保险机构应根据服务承诺(附件1、2),按照各定点保险机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出险车辆提出理赔意见,并及时支付赔款。定点保险机构在对出险车辆计损时必须按原厂配件价格计算。
九、投保时间。各投保单位在2004年度内进行新的投保,其投保时间计算应以日为单位,并统一投保至2004年12月31日。
十、定点保险机构必须将所承诺的保费费率及计算方法、理赔程序、服务措施以及联系和监督方法等内容,用《服务手册》的形式,在上门服务时送达投保单位,以便投保单位查询和监督。
十一、保费结算方式。结算时,定点保险机构应提供盖有“2004年度省级政府采购公务车辆定点保险专用章”的合法发票,由投保单位与定点保险机构直接结算,并以非现金方式支付,结算时间一般最长不超过15天,或与定点保险机构协商确定。
发票未加盖“2004年度省级政府采购公务车辆定点保险专用章”,或在定点保险机构范围外参保的,投保单位财务部门应不予报销,否则,按违反财经纪律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投保经办人员的责任。
十二、投保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任何人不得向定点保险机构提出正常服务项目以外的不合理要求,否则,定点保险机构可向有关部门或省政府采购办举报,一经查实将追究有关人员或单位的责任。
投保单位发现定点保险机构有不良行为或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应向省政府采购办或中国保监会杭州保监办举报,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取消定点保险机构资格,并列入不良服务商名单。
(举报电话:省政府采购办87055741;中国保监会杭州保监办85777750)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1.定点保险机构基本情况表(略)
2.定点保险机构服务承诺(略)
浙江省其他机构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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