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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吉市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昌市政办发[2004]99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4-11-09 | 生效日期:2004-11-09 |
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昌吉市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单位要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履行好各自的工作职责,同时,要合理规划和布局我市各类畜禽定点屠宰场、点,认真清查和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确保我市肉食品生产经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昌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昌吉市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定点屠宰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屠宰场(厂、点)是指依法批准的、定点开展畜禽屠宰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定点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畜禽上市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五条 根据昌市政办[2003]20号文件精神,由市经贸委、计委、建委、财政局、环保局、规划局、工商局、地税局、畜牧局、动物防疫监督站、环卫局、安监局、建国路办事处、中山路办事处组成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处理好执法监督过程中各有关部门的关系,明确各自职责,通力协作,做好畜禽定点屠宰的各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畜禽定点屠宰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屠宰场、肉联厂及其他屠宰场(厂、点)的行业管理由市畜牧部门具体负责。
第七条 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畜禽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一)市经贸委负责会同工商、动物防疫监督等有关部门对定点屠宰场(厂、点)进行资格审核;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屠宰场(厂、点)规划和布局,负责培训考核屠宰工人,发放《屠宰工人上岗证书》。
(二)市畜牧局、动物防疫监督站负责全市畜禽定点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畜禽的检疫和监督,并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对定点屠宰场(厂、点)及动物产品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工作,经检疫检验合格后加盖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三)市卫生局负责肉品卫生检验工作,发放《卫生许可证》。
(四)市工商局负责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定点屠宰场(厂、点)凭“四证”办理《营业执照》,并会同有关部门查禁市场中非定点屠宰和无检疫凭证的肉品,对屠宰行业工商费的征收工作进行监督。
(五)市计委负责确定屠宰行业收费标准,发放《收费许可证》,依法对畜禽屠宰定点收费秩序进行规范。
(六)市地税局负责对屠宰户、经营户宣传和解释相关税收政策;负责对屠宰行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工作进行监督,配合相关部门对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税法、行政法规的纳税人和代征人员予以处罚,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市环保局负责对屠宰场(厂、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竣工验收及环境污染状况实施监督。
(八)市建委负责市区内肉品流动摊点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
(九)市公安局负责查处妨碍行政执法部门执法的行为。
(十)市安监局依法对定点屠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市环卫局负责定点屠宰场的卫生监管工作。
(十二)市规划局负责定点屠宰场的选址意见,并对选址意见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市财政局负责定点屠宰场收费票据的管理,并对定点屠宰场的收支两条线及票据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十四)中山路办事处、建国路办事处做好屠宰场的稳定工作,督促屠宰场提高管理水平,积极引导屠宰场向机械化程度发展。
(十五)定点屠宰场的开办单位负责对定点屠宰场每日屠宰量进行统计,每月经检疫员和业主双方核实签字后上报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的设置规划,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条 设立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符合国家规定的饮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
(二)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病害畜禽隔离圈;
(三)根据屠宰规模,配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经过培训取得上岗证件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根据屠宰规模,配有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屠宰检验员证书》的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六)有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达到《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
(七)有符合条件要求的屠宰设备和屠宰工具;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的加工区和生活区应当分开设置。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地面、墙裙应用无毒不渗水材料制成,并按照环卫设施的设置标准设有垃圾箱等环卫设施。
第十三条 家禽定点屠宰场(厂、点)的设立,申请人先向市动物防疫监督站进行申请,由市动物防疫监督站提出审核意见并会同相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开办生猪、牛、羊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向市屠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并经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发证。未被定点的屠宰场(厂、点)不准进行屠宰加工,上市畜禽不得私自屠宰。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场畜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进行屠宰;
(二)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进行检验;
(三)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四)屠宰后的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五)对检出的病、死畜禽,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畜禽屠宰前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对屠宰加工产品质量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查制度,会同相关部门对定点屠宰场(厂、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建立例会制度,每月召开一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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