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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宜收取安全生产许可证费的复函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苏财综[2004]144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4-11-17 | 生效日期:2016-12-11 |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宜收取安全生产许可证费的复函》(财综[2004]6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宜收取安全生产许可证费的复函》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宜收取安全生产许可证费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你们《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工本费问题的函》(安监管函字[2004]8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鉴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未规定收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工本费的内容,因此,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不宜向有关企业收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工本费。有关部门印制、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所需费用,应由同级财政在相关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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