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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鲁财行[2004]53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4-11-22 生效日期:2005-01-01
 

各市财政局、司法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省级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各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其他机构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省级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的管理,保障我省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由财政补助和社会捐助组成。财政补助优先用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三条 省级法律援助对象是指由省法律援助中心承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用于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补贴。

  第五条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范围和性质。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援助范围受理和指派法律援助案件。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视案件复杂程度,按一定标准支付办案补贴,其标准为:
  (一)在本县(市、区)办案的,每件补助人民币500-1200元;

  (二)跨县(市、区)办案的,每件补助人民币600-1500元;

  (三)跨省辖市和跨省办案的,每件补助人民币800-2000元;

  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长时间在异地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办案补贴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原标准的两倍。非因办案人员原因而终止办案的,应当根据案件办理情况酌情给予办案人员办案补贴。

  第八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在结案后30日内,持《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函》和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结案手续,申领办案补贴。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承办案件的案卷材料、办案质量及办案所发生的费用等进行严格的审核确认,对于符合办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办案补贴,并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案人员相应处罚:
  (一)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因办案人员过错给受援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

  (三)私自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钱、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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