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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5-03-01 生效日期:2005-03-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四条 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省或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附件1)。
  在长春市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名登记注册的代理记账机构审批,由省级审批机关负责办理。

  第二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资格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三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应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成立代理记账机构的报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三)申请代理记账机构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2);

  (四)拟成立的代理记账机构的章程;

  (五)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六)专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八)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九)代理记账机构的全体股东或法人代表授权经办人办理申请代理记账许可的授权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联系电话。

  第七条 审批机关审查批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对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和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审批机关审批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代理记账机构的名称;

  2、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姓名、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编号;

  3、专职从业人员姓名、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

  4、代理记账机构的办公地址。

  (五)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市(州)、县(市)审批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抄送省级审批机关备案。
  省级审批机关发现市(州)、县(市)审批机关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九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将已办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报送原审批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三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代理记账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办理代理记账业务,交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申请终止办理代理记账业务,审批机关应依法收回或注销其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代理记账业务基本规范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时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到原审批机关进行复核登记,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上一年度工作情况报告(机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业务开展情况、遵纪守法情况等);

  (二)《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3);

  (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职或兼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核登记情况;

  (五)《代理记账书面委托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六)办公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七)代理记账机构的全体股东或法人代表授权经办人办理《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复核登记的授权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联系电话。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注销其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地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取缔。

  第二十六条 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其他机构
2005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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