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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苏价农[2006]292号、苏水政[2006]15号、苏财综[2006]5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6-08-30 | 生效日期:2006-08-30 |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水利(水务)局:
《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9年11月实施以来,对加强我省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河道堤防工程安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征收管理,现对《办法》中的有关条款补充规定如下:
一、对《办法》第三条的补充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对已造成占用事实的,缴费责任不予免除,仍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向其征收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不得以收费代替查处或行政许可。
二、对《办法》第六条的补充规定
占用河道、湖泊湖荡、水库等水域停设的船舶从事旅游、娱乐、餐饮等经营性活动的,每月每平方米0.2-0.8元。
占用面积计算:如房地产、桥梁、码头(含趸船)、隧道、管道及缆线的占用面积和岸线的计算以《河道工程占用证》核定的为准;桥梁、隧道的占用面积,为其在河道堤防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垂直投影面积;管道、缆线的占用面积,宽度按照其两侧的保护范围确定。
三、对《办法》第七条的补充规定
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行为的,按照其占用期限(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年限)一次性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标准减半征收占用补偿费。
四、其他征收管理事项仍按《办法》的规定执行。
江苏省其他机构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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