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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内品牌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浙财企字[2006]216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6-10-08 | 生效日期:2006-01-01 |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经贸委(经委、经贸局、贸易局)(宁波不发),省级有关单位:
为了深入落实《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政府关于推进“品牌大省”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各项任务,进一步加快自主品牌建设,根据商务部、财政部文件规定,省财政厅、省经贸委联合制定了《浙江省国内品牌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六年十月八日
浙江省国内品牌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品牌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绩效,进一步推进“品牌大省”建设,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品牌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06〕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品牌发展资金来源
由省财政厅商省经贸委、省外经贸厅从中央财政下拨的品牌发展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二条 品牌发展资金使用原则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科学合理使用专项资金,促进我省自主品牌的建设发展。
第三条 品牌发展资金支持对象
(一)纳入省经贸委重点培育和发展的省内自主品牌(含中华老字号);
(二)推进品牌建设活动的相关组织单位。
第四条 品牌发展资金使用范围
(一)推动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提高企业对自身品牌的保护意识。
(二)组织企业参加全国性、地区性自主品牌展览、展示和推介活动。
(三)开展为扩大全国或本地区自主品牌国内市场影响而集中开展的宣传和推广活动。
(四)推进我省食品安全,加强全省肉类、酒类等行业的品牌建设工作,引导这些行业向自主品牌发展,以树立行业品牌的社会公众形象。
(五)加强对重点农副产品流通企业和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等自主品牌的培育,促进农村消费,并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其开展调查、认证等活动。
(六)为推进自主品牌建设、借鉴国内外培育经验而开展的交流、培训和研讨活动。
(七)其他有利于自主品牌建设的公共服务。
第五条 品牌发展资金补助、奖励标准
(一)对企业为维护自身的品牌和知识产权而进行的维权行动并胜诉的,按所发生的法律咨询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给予50%的补助,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二)对省级经贸部门集中开展的全国性及全省性大型品牌宣传和推广活动,如品牌万里行活动等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三)对省级经贸部门组织的全国性、区域性自主品牌展览、展示等活动的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四)对省级经贸部门组织省内主要新闻媒体,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网站等渠道大力宣传商务部和浙江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省内自主品牌的活动所需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五)对省经贸部门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自主品牌开展调查、认证活动所需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六)对品牌建设的基础性研究,包括软课题规划研究、战略规划研究;以及品牌信息及数据库建设、品牌保护体系建设和为自主品牌建设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给予一定的资助。
(七)对参加国家、省级以上政府组织的推进品牌建设的全国性和区域性活动的企业,按每个项目相关费用的50%给予支持,支持总额不超过5万元。
(八)对牵头制定行业标准的企业,每户给予10万元的资助;对于每年申请并被受理的专利达10项以上的企业,每户给予10万元的资助。
第六条 品牌发展资金的申报和审核
(一)品牌发展资金补助每年申报1次,申报截止时间为10月底前。
(二)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单位按照财政隶属关系,根据本办法规定要求,向当地经贸主管部门和财政局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三)各市、县(市)经贸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对上报项目材料要按照职责认真进行审查,并联合正式行文上报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
(四)省经贸委委托省级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实施的项目由行业协会直接向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申报。
(五)省经贸委负责实施的项目,由省经贸委商省财政厅确定。
第七条 品牌发展资金的申报材料
(一)申请单位须填写品牌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专项资金申报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商标复印件。
(四)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报表。
(五)获得国家或省级荣誉称号的证明,参展、宣传或维权证明材料,附相关费用凭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品牌发展资金审定和拨付
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对申报项目材料组织审查,研究确定补助或奖励项目和资金数额,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根据项目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下达资金计划。各有关市、县(市、区)财政局对省财政下达的品牌发展资金,应及时、足额拨付到相关申请单位。
第九条 品牌发展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一)申请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后,应严格按规定使用,并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处理。
(二)各有关市、县(市、区)财政局、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用。对当年专项资金使用和自主品牌建设情况要进行分析评估,并于次年度2月底前书面上报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
(三)所有与使用专项资金有关的单位,均须建立完善的档案,以备核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对于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同时取消其以后3年的申报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度起执行。
浙江省其他机构
2006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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