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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黑价联字[2005]25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5-05-01 | 生效日期:2005-05-01 |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请示》(黑劳社呈[2004]37号)收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参照外省的收费标准,现对我省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劳动能力鉴定(含因病和非因工鉴定)收费标准省级300元/每人次;市级260元/每人次。有争议的疑难劳动能力鉴定或委托鉴定收费省级400元/每人次;市级360元/每人次。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和被鉴定人在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需要进行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及医疗服务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及医疗服务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病和非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由个人支付。
三、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前要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要在收费窗口公示具体收费标准。收费时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国办发[2001]93号)规定,实行同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填写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支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21款“劳动保障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履行职能需要予以核拨。
四、本批复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届时自行废止。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单位医务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3]69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物价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05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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