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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奇石开采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泗政办发[2006]56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6-09-28 | 生效日期:2006-09-28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泗水县奇石开采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泗水县奇石开采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奇石资源,促进奇石资源的规模开发、集约利用和有序开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奇石,是一种特殊的矿产资源,是指地表上由地质作用形成并具有观赏价值的自然石。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经营奇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奇石开采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奇石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工商、环保、税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助县国土部门做好奇石开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开采奇石必须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采。
第七条 开采奇石应当依照以下审批程序:
(一)开采户确定奇石开采位置和面积,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开采申请;
(二)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核定开采现场,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现场核定意见书;
(三)现场经审查准许开采的,核定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开采的范围、时间和土地恢复整理义务;
(四)经审查不准开采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向申请人下发“不予开采登记通知”,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八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城市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铁路、重要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和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开采奇石。
第九条 开采奇石必须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开采奇石占用土地的必须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第十一条 奇石经营必须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收购未税奇石的单位应当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十二条 奇石经营应当形成规范的市场,按照统一规划、集中经营、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奇石经营场地应当整洁、规范,避免占用基本农田和耕地,确需占用的应在不破坏耕作层的前提下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组建奇石开采、经营、施工一体化企业,推广先进技术,壮大企业规模。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开采、经营奇石的单位和个人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奇石资源。
第十六条 禁止无照经营、无序竞争、扰乱市场,严厉打击乱挖滥采的有行为。
第十七条 有奇石产地乡镇(街道)应对本辖区内的奇石开采做出规划,划定禁采区、可采区和预留区,报县政府(径送县国土资源局)备案,防止无序开采和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奇石、非法占用土地、无照经营的,由县国土资源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泗水县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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