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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继续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复函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川财综[2006]39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6-09-29 | 生效日期:2016-12-11 |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申请延长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暂行期限的函》(川劳社函[2006]392号)收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同意继续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延长劳动能力鉴定费收费标准执行期限二年,即截至2008年9月底止。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资金管理等问题仍按《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关于明确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性质和收费标准的函》(川财综[2004]3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执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有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物价局
20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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