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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收费标准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辽价函[2006]160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6-10-23 生效日期:2006-10-23
 

省交通厅: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维护路产路权,确保受损路产得到及时、有效的养护维修,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公路法》、《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52号)的有关规定,经认真研究测算,现将我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收费标准做如下调整,并将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收费标准见附件。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标准包括:
  1、挖掘、占用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标准
  2、损坏高速公路构造物赔偿标准
  3、损坏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赔偿标准
  4、损坏高速公路收费设施赔偿标准
  5、损坏高速公路花、草、树木赔偿标准

  二、收费范围和对象:  1、因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任人;
  2、经高速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需要必须挖掘、占用、利用高速公路路产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三、对故意损坏或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占用、利用高速公路路产的当事人,除按规定处以罚款及追究相关责任外,还应按本规定收取路产赔偿费。

  四、辽宁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是收取路产赔偿费的执行主体。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主要用于修复损坏的路产和购置与路政管理有关的设备、工具等。

  五、在实际执行中,本文所列项目如发生部分损坏且可修复的,收费标准按实际修复造价计算,但不得超过规定的全额收费标准;本文未列的高速公路设施如发生损坏,按相关规定和作价办法据实核算赔偿标准。当事人与路政管理部门因赔偿费额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部门进行造价认证,当事人可按认证价格进行赔偿。

  六、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为政府非税收入,应按财政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执行新的收费标准前,应分别到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办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做到亮证收费,公示收费标准,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文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1年。到期后如需继续收费,请在到期前3个月提出申请,重新制定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

  附件:辽宁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收费标准(略)

辽宁省其他机构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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