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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财政预算追加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厦府办[2005]193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5-07-25 生效日期:2005-07-25
 

市直各委、办、局:

  为严格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控制一般行政事业性支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就严格控制财政预算追加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应严格按照部门预算的编报要求,凡是年度中可以预见的必要支出,必须纳入当年度年初部门预算(跨年度的事项分年度纳入预算),由市财政按照轻重缓急根据财力可能尽量予以安排。

  二、上半年市财政原则上不受理各部门的预算追加申请;下半年预算追加原则上应在年度预算调整时一并提出,但对于支出进度低于财政规定进度10%以上的,市财政不予受理预算追加申请。

  三、各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临时增加确需开支的经费事项原则上先由各部门在年初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确实无法调剂解决的,可考虑财政预算追加,但必须严格控制,遵循严格的审批程序:
  1.遇自然灾害救灾或重大政策调整等不可预见因素,支出经费未列入年初预算,根据实际需要由市级主管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市财政部门审核提出初步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2.各部门纳入市级基本建设计划的财政性投资项目预算追加,依照厦门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分别报送市财政、计划主管部门,由市财政、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3.需要以市里名义举办的全市性会议、活动及承办全国、全省、跨区域会议、活动,必须报经市委、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涉及预算追加的,由承办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出预算追加申请,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办理。
  4.以市委、市政府及各部门名义制发各类综合性、系统性政策、意见、通知等(包括会议纪要),凡涉及财政支出内容的,文件主办部门应征求市财政部门意见(或会稿),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5.组织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要课题调研,应报市委、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涉及预算追加的,由承办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出预算追加申请,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办理。
  6.各部门其他要求追加预算的申请,按照公文规范要求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办理。
  凡未按以上规定程序报批的,市财政一律不予追加预算。

  四、有关经费追加应严格按以下原则核定:
  1.重要会议经费:中央、省有关部门临时决定由我市承办的、有重大影响的综合性或专业性会议,有关经费按我市会议费开支标准核定,扣除上级核拨的会议经费和会议费收入后如有不足,差额部分由市财政给予补助;市委、市政府临时决定以市里名义召开的重要会议,有关经费按我市会议费开支标准核定。
  2.重要活动经费:中央、省有关部门或我市临时决定以市里名义在厦举办的展览等重大活动(投洽会、台交会展览除外),所需经费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核定,扣除上级拨款后如有不足,属政府公益性的,差额部分由市财政按50-100%比例给予补助;兼有政府公益性和商业性的,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控制在50%比例以内给予补助;属商业性的,经费由承办部门自行解决,市财政不予补助。符合厦府办〔2005〕136号文规定补助条件的按该文件执行,不执行本规定。
  经市领导批准由市直有关部门牵头组织的,赴国(境)外或国内其他地区参加的各种专业性展览、推介会等,所需费用按照现行有关出国费用、国内差旅费开支管理等规定核定。经费补助原则上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3.重要表彰及课题调研经费: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临时决定举行的全市性或部门面向系统内外各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表彰以及重要课题调研活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
  4.其他预算追加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结合财力可能核定,从严控制。如有活动收入,有关收入应抵扣预算追加数额。

  五、经批准追加的预算经费如有结余,年终应全额上缴市财政;如出现超支,超支部分由部门自行负担。

  六、各部门主办或承办的一般工作会议、行业协会会议、研讨会议、跨地区或部门的交流会议,针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实行垂直管理的下属单位或个人的内部表彰活动,自行组织的调研及各种临时专项活动等,所需经费一律由单位自行解决,市财政不予追加。部门内部表彰所需奖励经费从单位法定代表人基金或其他按规定可以用于奖励的资金列支。

  七、各部门申请追加预算,应本着节约的原则,压缩不必要的开支项目,精打细算,如实申报;对市财政追加的各类预算经费,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反馈资金使用情况,专题报告追加经费的具体用途和使用结果。财政部门对部门预算追加要逐项审核,严格把关,按程序报批,并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挪用专款、虚报支出等情况,应根据有关财经法规给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八、本通知从文发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厦门市政府
2005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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