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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上海市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5-08-25 生效日期:2005-10-01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申请调整计量检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函》(沪质技监计[2004]536号)收悉。
  为促进计量事业的发展,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量法》和《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按照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1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68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计量检定工作的实际,经研究,决定调整本市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收费项目,是指国家《计量法》和《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中规定必须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检定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市、区(县)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在对计量器具实施强制检定时,按本通知所附《上海市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附件1)和《上海市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附件2)执行。
  根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经核定,下列单位为计量检定收费的执收主体(详见附件3)。

  二、新增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项目收费,由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三、各级各类计量检定机构在实施强制检定时,应按照规定的检定周期开展工作,不得随意调整检定周期、增加检定频次;如需实施现场检定的,不得另收上门服务费,不再收取原有的各种强制检定标志工本费。

  四、强制计量检定收费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按规定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按《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04]29号)规定实行“收缴分离”。即收费收入分别上缴市、区(县)财政国库,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核拨。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应加强收费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采用各种方式做好收费公示,公布收费项目、计费单价、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请执收单位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项目登记和票据购买证》的申领或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购印手续,收费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七、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上海市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略)
  2、上海市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3、计量检定收费的执收主体及入库级次(略)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一、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被检定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如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

  二、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等有关直接支出的费用(双方可签订相关协议)。
  1、对出租车计价器、加油机、以贸易结算为目的的非自动衡器以及医用计量器具实施现场检定时,不得收取差旅费等除检定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2、计量检定机构不得加收上门服务费。
  3、不再收取强制检定标志工本费。

  三、由于检定机构原因拖延上海市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的,检定机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四、被检定单位要求出具检定规程规定以外的检测数据,经检定机构同意,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五、检定收费中包括检定证书费。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应书面提出申请并经原检定机构核实后可予以补发。由于补发证书中的相关内容和数据等,需要重新查找原始资料,核实检定数据,故要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标准为每份150元。

  六、被检定单位应自收到检定机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计量器具,逾期不领取者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加收保管费;超过60日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4%加收保管费;超过6个月不领取者,按无主处理。

  七、仲裁检定收费按不超过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校准和测试收费由检定机构和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双方协商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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