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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证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5-08-22 生效日期:2005-08-22
 

各区、县民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市情况,现对调整本市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护理费的本市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其护理费标准按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整。即: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伤残的,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伤残的,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二、2005年护理费新标准计算基数为2,033元/月。

  三、伤残军人、伤残民兵民工护理费,由户籍所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的护理费仍按原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四、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证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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