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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潮府[2006]3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6-02-22 生效日期:2006-04-01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潮州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商业零售、建筑、交通运输、仓储、邮电通信、房地产、社会服务、公用事业等行业的企业,按营业(销售)收入额的1‰计征。
  (二)发电企业按销售收入额,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额,分别按1‰计征。
  供电企业管理的输变电工程不再征收堤围防护费。
  (三)商业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的1‰计征。
  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免征堤围防护费。
  (四)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指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总营业额的60%以上的商业企业),按销售收入总额的0.5‰计征。
  (五)可核定营业(销售)收入额的个体工商户,按核定的营业(销售)收入额的1‰计征;不便按营业(销售)收入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20元计征。
  (六)外贸企业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7‰计征。
  外贸企业是指享有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企业类型”一栏填列:“外贸企业”或“商业物资企业”或“供销合作社企业”或“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且“经营范围”一栏统一为“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七)水产养殖(虾、鳗、石斑鱼等)按年销售总额的0.8‰计征。
  (八)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九)年度内没有营业收入的企业免征堤围防护费。
  (十)每个企业每年最高征收限额为80万元。

  第四条 按国家税法规定,堤围防护费可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第五条 缴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可向代征单位提出申请,由市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给予适当减免。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统一由水利部门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全面落实代征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和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堤围防护费全面足额征收。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的缴费人向其辖管的地方税务部门缴交堤围防护费。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其汇总部分的营业(销售)收入额应缴的堤围防护费由汇总单位向其辖管的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交。  堤围防护费申报缴交的期限与纳税申报缴交的期限相同。
  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使用完税凭证征收堤围防护费。

  第九条 堤围防护费应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后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市财政部门按5%的比例逐月核拨给市地税部门作为代征手续费,同时,提取当年度比上年度增加额的15%作为奖金,奖励市地税部门。

  第十条 县、区地税(分)局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全额上缴至市财政专户,由市财政部门核减代征手续费后于每季度终了的10个工作日内将当季度该县、区收取的堤围防护费全额下拨给各县、区。

  第十一条 市地税部门应于每月的5号前向市财政局和市水利局报送上个月堤围防护费征收情况表。

  第十二条 堤围防护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安排水利建设和管理单位的经费支出。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市级堤围防护费的具体使用由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核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缴交堤围防护费。对拒不缴交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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