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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7-02-05 | 生效日期:2007-02-05 |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现将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所提高。
二、残疾军人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按统筹地区的有关规定和征缴标准缴费。其中对国家供养终身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财政部门安排资金。
三、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是专项用于残疾军人的补充医疗保障资金,纳入政府收支分类“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科目,实行专帐核算管理,专款专用。医疗补助资金及业务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四、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按原规定渠道支付;其他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已依法终止的,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五、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规定,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确保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落实到位。
省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和残疾军人人数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六、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七、一至六级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略)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七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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