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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云政办发[2006]20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6-01-27 生效日期:2006-01-27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省属各企业(集团):
  为加快推进我省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切实规范专项资金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切实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云南省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决定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以下两部分构成:
  (一)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力口。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是指各级地方政府出资的国有企业分离所办中小学和公安机构。中央在滇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原则上按中央有关部门制定的政策执行。

  第四条 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是指应分离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所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具体为:
  (一)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所办的中小学。
  (二)国有企业停办的中小学。
  (三)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现办中小学。
  (四)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在实施关闭破产前所办的中小学。
  (五)改制重组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前所办的中小学。
  (六)国有企业间联合举办的中小学。

  第五条 国有企业办公安机构是指应分离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按国家公安部门有关规定自办的公安处(局)和派出所等,不包括企业自办的保卫机构。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六条 我省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后,按照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移交前所在地同级同类学校和公安机构的补助标准,由省级财政从专项资金中全额给予解决。

  第七条 自2004年1月1日起,我省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除国有企业自愿保留的外,其他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比照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应享受的待遇标准执行,差额部分按月补足,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解决。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程(一)专项资金的申请。由接收地财政部门形成专题报告逐级向省财政厅申报。专项资金申请专题报告包括以下材料:
  1.《移交协议书》。
  2.由接收地财政部门统计填制,并分别经由同级教育部门和公安部门签署意见的《云南省国有企业自办中小学分离移交情况表》(附件一)和《云南省国有企业自办公安机构分离移交情况表》(附件二)。
  3.接收地政府2004年度财政预算内总决算报表的有关资料。
  4.接收地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对中小学教职工及公安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供给计算的文件依据。
  (二)专项资金的审核。省财政厅根据《移交协议书》中载明的接收中小学在职教职工、退休教师和公安人员人数,以及接收地政府2004年度财政预算内总决算报表和社会保险费用供给测算文件依据,分别核定补助标准,并分别会同省教育厅和省公安厅按此标准计算补助金额。
  (三)专项资金的拨付。专项资金采取一次核定基数,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按年补助到接收地财政部门。
  第九条解决我省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饲教师待遇所需财政补助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招付程序仍按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刁解决我省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省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财企[2005]175号)和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等七部门《关于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韦关工作的补充通知》(云国资分配[2005]284号)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教育和公安等有关寄门,对申请专项资金的相关资料要进行认真辞核,对把关不严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盆的,将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人员邮责任。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教育和公安等部广应加强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资金的管理、住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和专款专用。对挪用、挤占、截留专巧资金的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将采取缓拨、减拨、停拨等方式收回专项资金,并按有关法律、法劫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国有企业在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中,应确保移交资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不得突击发放现金、实物,不得侵占、私分、转移公有财产。免有以上违规违纪情况,一经查实,财政部门将会同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三条我省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分寓移交,仍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40号)的规定抽行。涉及省属企业分离移交办医疗机构的申报,按省财政厅《关于省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过渡期内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财企[2004]31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则务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62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附件一和附件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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