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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6-02-27 生效日期:2006-02-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山东省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并结合本省新闻出版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和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省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和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四条 本省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新闻出版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条 本省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省新闻出版局是本省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新闻出版总署和省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本省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市级和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各新闻出版单位应加强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领导,加强统计队伍建设,不断提高统计工作水平,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的经费、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工作条件。

  第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负责人负有督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的职责。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负责人不得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对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各新闻出版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综合统计机构,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可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综合统计机构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新闻出版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辖区内新闻出版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制订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和有关财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加强统计研究;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学习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六)为本部门领导和有关业务机构提供行业管理所需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并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出版统计数据的收集、审核、汇总、报送;
  (八) 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统一规划,组织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执法检查证》后,方可参与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综合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当征求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的意见,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先补后调;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同时报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各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及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并不得影响上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标明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确定的法定标识。  未经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机构不得下发。

  第十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指导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档案和各项管理制度,依法执行各项统计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对统计资料要进行统计分析,每年报送年度统计资料时,应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八条 统计数据报出后,如发现数字有误,报送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更正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和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关于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的统一规划,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通讯设备。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条 本省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依法定期公布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新闻出版统计信息咨询。  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公布。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属全省性的,须经省新闻出版局综合统计机构核准;属各设区市或县域的,须经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并注明提供资料的单位名称。

  第五章 奖励与罚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表现突出的;
  (二)在改进和完善新闻出版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三)在完成规定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任务,保障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进行新闻出版统计分析、监督方面,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在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中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六)在新闻出版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理:  (一)虚报、瞒报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篡改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八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利用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条处理。

  第三十条 对未报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依法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三十一条 建立检查考核制度。省新闻出版局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直报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信息沟通,积极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和帮助,加强统计监督力度。及时将统计违法行为告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积极配合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新闻出版局、山东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府[2006]25号
2006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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