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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六盘水市市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市府办发[2005]142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5-12-14 生效日期:2005-12-14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拟定的《六盘水市市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六盘水市市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2005年12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市府办发[2003]8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市府办发[2004]146)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2006年1月1日起使用的国债资金、中央、省、市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银政合作贷款资金、公益建设资金等政府性投资的市级基本建设项目均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中央、省级财政部门通过市级财政金库及其他专户下拨补助的项目资金以及部门预算安排的项目建设配套资金,拨入市级基本建设专户,统一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条 直接支付的范围:1、建筑、安装工程投资;2、设备投资;3、待摊投资中:设计费、可行性研究费、招投标费、代建费、监理费、中介机构审计费、质检费等其他可直接支付到供应商和劳务提供者的费用。由市级财政部门或委托市公益信用担保公司开具支付令,通过市级财政国债专户或市公益信用担保公司专户将基本建设项目政府性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供应商和劳务提供者,下同)。

  第四条 授权支付的范围:建设单位管理费以及不适宜直接支付的零星支出,由市级财政部门授权单位自行支付。建设单位(代建单位)根据市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额度将资金领拨到建设单位基本建设专户自行支付。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结余资金由建设单位(代建单位)按原渠道退回市级财政部门或市公益信用担保公司专户。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后,根据工作进展情况支付必须的设计、规划、土地等前期工作费用。

  第六条 财政性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首次国库集中支付时必须提供以下项目资料:

1、立项批复;2、概算批复;3、土地使用证明文件;4、规划选址意见书;5、消防安全审查意见书;6、预算批复;7、中标通知书;8、施工许可证;9、施工合同;10、监理合同;11、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基建专户);12、代建委托书(指代建项目);13、代建合同(指代建项目)。

  第七条 基本建设项目国库集中支付一律不得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八条 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

1、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支付。即必须根据经过项目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人员、项目法人、代建单位审核同意的工程进度支付。

2、工程进度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月结算支付。每月15日前申报上一月的工程进度及费用,支付工程价款按审定的工程进度的70%支付。

3、拼盘资金的项目,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同比例额度支付。

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结算工程竣工价款时,扣除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后可一次性支付完剰余的工程款。

5、直接支付的项目资金,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的经办人、财务负责人、项目法人代表必须签字,并出具供应商或劳务提供者的合法票据,市级财政部门才能开具支付令,项目法人对其所支付的款项负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代建单位)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要符合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竣工决算审计,当工程款支付到工程总投资额80%时,应及时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一条 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处理事项示例:

1、直接支付的款项。借方为: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等;贷方为:基建拨款、基建投资借款等。

2、授权支付的款项

(1)收到市级财政部门或市公益信用担保公司授权支付的款项时,借方为:银行存款;贷方为:基建拨款、基建投资借款等。

(2)从基建专户支取使用时,借方为:待摊投资;贷方为:银行存款(或现金)。

(3)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授权支付款项结余退回市级财政部门或市公益信用担保公司时,借方为:基建拨款、基建投资借款等;贷方为:银行存款。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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