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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统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湘价费[2005]177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5-12-14 | 生效日期:2005-12-14 |
为进一步优化我省经济发展环境,规范执收单位的收费行为,根据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治理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通知》(湘办发〔2001〕9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部门(单位)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规范方案的通知》(湘政发〔2000〕28号)要求,我们对统计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重新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省统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按此次审定后的项目和标准执行(详见附件)。今后如需增减收费项目须经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批,调整收费标准须经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二、省统计局要加强对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各执收单位应持本通知到当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湘财综〔2004〕28号)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非税收入票据领购手续,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各执收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并做好收费公示工作。
三、统计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规范管理。即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核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坐支或挪用。执收单位应自觉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统计系统内举办的培训班等收费由主管部门另行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规定办理。
五、凡未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的,一律按《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财政、物价部门依法查处,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统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湖南省其他机构
200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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