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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师、高级技师培训经费补贴实施办法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京劳社培发[2006]58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6-04-10 生效日期:2006-05-01
 

    为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适应首都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促进就业、稳定就业,提高就业质量,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6〕4号)精神,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对高技能人才需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高技能人才是推动技术创新和实现科技成果转化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加快技能人才的提升培训,是我市大力推动高新技术产业、振兴现代制造业,发展现代服务业及奥运经济建设的重要基础工作,为充分调动行业企业和职工参与职业技能提升培训的积极性,市政府决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开展本市技师、高级技师培训工作。

  第二条 技师、高级技师培训经费补贴是对我市“十一五”期间,启动实施“五年五万”新技师培训计划,按照国家职业标准,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对符合申报技师、高级技师条件的职工实施理论和实操培训费用的补贴。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技师、高级技师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培训资质认定、编制补贴预算、资金使用审核、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相关《国家职业标准》规定,技师、高级技师配套的培训教材、计划、大纲。技师培训原则使用国家统编教材、行业组织编写的教材或北京市组织编写的教材;论文撰写辅导应统一使用劳动保障部教材办公室组织编写的《技师专业论文撰写指南》。
  (二)具有与培训相适应的师资队伍。从事理论知识培训和论文撰写的授课教师,必须具备高级讲师、副教授或相当于副高职及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从事操作技能培训的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高级实习指导教师、高级技师或技师、工程师及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每个职业的理论授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不少于2人。
  (三)具有培训专业教学指导研究机构。教研机构应承担市级或国家级统编教材的编写任务;能够及时收集、跟踪生产领域中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发展趋势,调整相应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案,保证技师培训的先进性和超前性。
  (四)具有与培训相适应的理论、实操教学仪器设备和场地。用于教学和实习的仪器、设备,应根据不同职业的培训要求,按学员人数进行配备。实习工厂或实习基地必须配备国内先进技术水平的生产设备(或仿真模拟装置),配齐工、卡、量具。
  符合上述条件的培训机构,经市劳动保障局认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技师、高级技师培训所需费用根据目前我市技师培训理论和实操平均成本费用测算,约为3000元/人左右,其中培训费(教材、课时、场地)1200元,实习费(场地、设备、原材料消耗)1800元。所需培训经费由职工、单位及市财政安排的失业保险金各负担1/3。

  第六条 全市各类企业要高度重视技师、高级技师的培训工作,制定具体措施办法,鼓励和支持本企业职工积极参加培训,并按规定从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支付相关费用。

  第七条 培训机构要加强相关专业师资队伍和实验实习设施建设。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标准学时和本市技师社会化考评关于培训的相关政策规定开展培训工作,加快培养一大批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技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和知识技能型高技能人才。

  第八条 培训机构按规定开展培训,经鉴定考核和评审,对取得技师、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统计造册,于每年10月30日前,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经费补贴,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技师、高级技师培训经费补贴申请及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凭证复印件;
  (二)北京市技师、高级技师培训考评成绩花名册。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局对提交的材料审核无误后下达批复,并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照失业保险基金拨付流程规定核拨经费。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对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每年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审阅开展技师、高级技师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授课记录、相关职业(工种)师资水平、培训质量、数量等资料,采取不定期走访培训学员,听取反馈意见等做法,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一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要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保证高技能人才培训的顺利实施,并接受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技师、高级技师社会化培训的职业(工种)补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根据劳动力市场急需和企业紧缺职业(工种)的实际,对已公示与新增培训职业(工种)和补贴标准将定期调整更新,以满足首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骗取或冒领技师、高级技师培训补贴资金的培训机构,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追回;对发生上述行为的培训机构,追究法人的责任,并取消其开展技师、高级技师培训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其他机构
2006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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