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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制定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服务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宁价费发[2006]102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6-05-15 | 生效日期:2006-08-15 |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各市、县(区)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改委《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发改运行[2006]819号)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规定,制定我区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服务费试行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我区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煤矿企业自愿委托,从事生产能力核定所发生的勘察、检测等费用,可按煤矿原核定的年生产能力或年设计生产能力为基数收取服务费,具体标准暂定为:9万吨(含9万吨)以下1万元,9万吨-30(含30万吨)2万元,30万吨-60(含60万吨)3万元,60万吨-90(含90万吨)4万元,90万吨以上7万元。
二、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不得强制煤矿接受指定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取得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证书的单位,接受煤矿自愿委托,开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服务,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收取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服务费,收费前须到自治区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地税局印制的统一发票,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通知自2006年8月15日起试行,试行期为2年,试行期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局重新审报。试行期间国家出台新的收费政策,从其规定。
宁夏自治区其他机构
2006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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