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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虞政办发[2006]63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6-04-07 生效日期:2006-04-07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和单位:
  《上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四月七日

  上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罚没财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上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及司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所取得的资金和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执法机关实施罚没财物的管理活动。代收罚款的银行(以下称代收机构)代收罚款,适用本办法。
  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罚没财物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的罚没财物进行管理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罚没财物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上虞市支行依法对代收机构的代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罚没财物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任何执法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截留、挪用、调换、私分、处理或变相处理罚没财物。

  第六条 执法机关应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明确分管领导,落实专(兼)职管理人员和专门存放场所,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报表等制度,并自觉接受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严格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除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外,应由代收机构代收罚款。

  第八条 代收机构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上虞市支行共同确定。

  第九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代收罚款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款义务,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执法机关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按规定将代收的罚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对错缴和多缴的罚款,由市财政局负责退付,代收机构不得直接退付。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日内,交至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当在两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代收机构。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作出没收财物决定的,应当对没收的财物及时进行分类、登记造册,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没收财物的处理分以下三种方式:
  (一)执法机关直接处理
  没收的人民币应当直接缴入国库;没收的外币向办理外汇业务的银行兑换成人民币,缴入国库;金、银由中国人民银行上虞市支行收购,所得款项两日内缴入国库。
  (二)市财政局委托处理
  1、鲜活及其他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物品由市财政局委托执法机关按规定处理,价款收入在处理后两日内缴入国库。
  2、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无使用价值的假冒伪劣商品和有毒有害物品应由市财政局委托执法机关监督销毁。对大宗物品的处理,处理费用较大的,由财政安排专项经费。
  3、没收的文物由市财政局委托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4、危险物品、淫秽物品、毒品及吸毒用具等物品应严格封存、严格保管,由市财政局及时委托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5、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动(植)物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三)统一处理
  除上述由执法机关直接处理和市财政局委托处理以外的其他没收财物由执法机关暂行保管,由市财政局每季按处置国有资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处置,处置所得扣除佣金,全部缴入国库。
  执法机关应按月在统计报表中向市财政局反映上述财物的保管或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对依法处理的物品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的没收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撤消或变更的,没收的财物应予以返还。原物已拍卖或作价处理的,应退还拍卖、处理款。拍卖价款或罚款已上交国库的,由退库人向财政局提出退库申请,同时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和原缴纳的罚没财物凭据。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罚没财物和暂扣财物统一使用由浙江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和《浙江省行政执法预收(暂扣)票据》,执法机关不按规定使用的,当事人有权拒缴,并向财政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应由代收机构在收缴罚款时,开具罚没票据。代收机构依据代收罚款协议向市财政局领取罚没票据。代收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罚没票据。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由财政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或《浙江省行政执法预收(暂扣)票据》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
  (三)违反规定截留、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罚没财物收入统一纳入预算管理。执法机关的各项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要求和执法机关的办案性质、数量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代收机构不按规定收缴、划缴罚款的,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上虞市支行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在罚没财物管理和监督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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