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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物价局、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减轻出租汽车行业负担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6-04-18 生效日期:2006-04-18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为减轻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汽车行业增加的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完善石油价格形成机制综合配套改革方案和有关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6号)和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减轻出租汽车行业负担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价明传〔2006〕2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免收)涉及出租汽车的部分收费项目
  1、从2006年4月1日起,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免收公路客运附加费。
  2、从2006年5月1日起,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防洪保安费。
  3、取消运输管理费、客运管理费、治安费、特殊行业审验费和机动车辆排污费;停止收取交通信息费;不得强行要求出租汽车司机加入各类协会并收取会费。

  二、降低涉及出租汽车的部分收费标准
  1、降低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以现行标准为基础降低20%征收,其中,捷达类车型由现行的350元降到280元,夏利类车型由现行的308元降到246元。
  2、降低计价器检定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由现行的96元降到45元,每年检定1次。
  3、降低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由现行的95元降到85元,对第一次检验不合格的出租汽车复检时不再收费。
  4、降低综合性能检测收费标准。其中,出租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收费由现行的200元降到160元;二级维护竣工检测收费标准由现行的65元降到53元。有关检测机构对出租汽车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检测并收费。
  上述标准,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三、规范其他收费项目
  1、对我市涉及出租汽车的收费项目要进行全面清理规范,凡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2、除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收取检验费外,其他单位一律不得进行尾气、噪声等各种强制性检测并收取费用。不得借对出租汽车检测、处罚和管理之机强行向出租汽车司机收取公告、登记、拖车、学习资料和培训等费用,不得强行摊派订阅报纸、杂志及推销物品。
  3、机场、车站、码头、饭店、宾馆、商场及文化娱乐中心等公共场所不得向出租汽车收取各种驻点营运费和管理费等。
  4、规范征收出租汽车司机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合理确定纳税额,不得超标准征收。
  5、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法规范出租汽车企业收取的承包费和管理费,标准过高的必须降下来。坚决制止出租汽车企业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保证金”、“营运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哈尔滨市其他机构
二00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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