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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上虞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1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6-11-09 | 生效日期:2006-12-01 |
《上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代市长:叶时金
上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上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浙江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
(三)其它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含中央、省补助资金、国债;各种捐款、附加、基金和其它专项资金等);
(四)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政府各有关部门、国有投资公司的借贷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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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政府投资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本办法只适用于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科技、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原则: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总规模应当与地方可用财力相适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集中财力保证重点的原则;
(二)政府投资项目坚持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决策制度,实行政府集体决策、部门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协同管理的原则;
(三)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四)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执行项目法人(业主)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跟踪审计制,确保投资控制和工程质量。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和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执行过程及竣工决算审计监督。
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建管、消防、农林、水利、交通、卫生、教体、监察、档案以及招投标监督办和市便民服务中心等有关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重点工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日常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两区”及项目业主研究提出规划期内的投资项目,经市发展和改革局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项目储备库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充实和完善。
列入年度政府投资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储备库管理和前期工作计划建议编制。
市级有关部门、“两区”及项目业主在每年7月份负责提出下一年度的政府投资项目初步意见,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进行综合平衡后,在每年8月份底前完成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建议编制工作,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体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单位、拟建地点、项目总投资初步匡算、资金来源初步打算、初定开工日期;
(二)前期工作费用预安排;
(三)其它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其中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必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必须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
申报。
第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进行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规划局应当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局应当提出用地预审意见;环保局应当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建设局应当提出拆迁安置意见;财政局应当提出资金来源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涉及城市景观要求和市政府研究确定需要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论证比较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估算投资,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二个以上的项目设计方案(包括项目估算书),规划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按规定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单位进行地质勘探,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规范),依照可行性报告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总投资估算编制初步设计,并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不得漏项设计、有意压低概算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及突破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投资。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工程设计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十八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三)选址地点或项目业主发生变更的。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编制,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经营性项目应当在可行性报告批准前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和法定代表。
第二十一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推行代建制,委托专门机构负责项目的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局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须上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各相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初审后负责上报。
第三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 发展和改革局在年初负责汇总有关部门已完成前期工作的新建项目和上年度结转需续建项目的申请,经综合平衡后,按照项目性质、功能、投资总额分类,并组织评估、
论证后,会同市财政局衔接部门预算,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和前期工作费用、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年度财务数及资金来源、年度建设形象进度;
(三)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批准后,市发展和改革局应及时向各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各相关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包括应急项目),由项目业主通过主管部门提出,报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经综合平衡后,制定调整方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并按程序要求列入年度追加政府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支出指标,根据投资计划、支出预算、建设进度及各种资金的同比例到位情况分期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并保留一定比
例的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制度。
项目业主凭批准文件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以及项目业主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财政局经审核后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等单位拨付建设资金。政府以资本金注入的,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项目业主。财政直接拨付具体办法根据市财政局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具体由市财政局根据国家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与单位自筹资金拼盘的项目原则上资金应同步到位,严禁套取政府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局国家建设项目专业审计分局(以下简称专业审计分局)统一负责对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全过程审计监督,监督审核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和标底、工程变更、工程结算,审计总概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对财政全额拨款项目和重大项目实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第五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局应当加强对项目建设进程的管理,建立建设进度报表汇总制度,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全市政府投资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完成情况。
项目主管部门对下属项目法人进行监督和管理,每月汇总项目执行进展情况并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局,协同相关部门进行督查,协调项目的实施。
项目业主对项目的实施建设进行管理,真实报告项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项目的实施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督查,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应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招标由市招投标中心组织进行,市招投标监督办监督;预算造价在50万元以下的按照《上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市招投标中心应当将中标结果抄告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专业审计分局和招投标监督办等有关部门。中标结果作为政府投资计划、资金拨付和审计监督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建设监理制,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
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一定金额的履约保证金或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出具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变更程序审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必须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概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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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专业审计分局对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市财政局根据审计结果对竣工决算进行批
复。未经审计、批复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从项目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形成的文件资料,应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内容建成后,按照《上虞市建设项目竣工集中验收暂行办法》进行验收。重大建设项目可先进行初步验收,再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发展和改革局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有选择地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
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市政府。
第四十二条 项目业主应于竣工验收后向市财政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人大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日常监督检查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并及时向市政府汇报。对重大项目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实行稽查制度。市财政局对项目资金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专业审计分局对项目概算执行情况、预算、决算和工程变更进行审计监督。市监察局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市招投标监督办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及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督。规划、建设、国土、环保局等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限期纠正,并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市监察局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应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监察局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规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规批准设计文件和概算的;
(三)违规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考核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在资金使用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乡镇(街道)政府、村集体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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