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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新发改医价[2006]1731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6-11-16 生效日期:2006-11-16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计委、财政局、建设局,乌昌财政局,各地、州、市计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建设局(建委),新疆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建设局:

  今年6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88号),部分城市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发现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行为,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建设自用住房免缴基础设施配套费。但住房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时应按规定及时补缴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单位和个人既有自供暖锅炉房,按照环保要求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不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除政府价格主客部门制定的暖气费外,供热企业不得以工程费、接口费、补偿费或类似名义向用热单位和个人收费。对违反规定的,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将按照《价格法》及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建设厅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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