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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建制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甘价服务[2006]230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6-08-22 | 生效日期:2006-08-22 |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为利用收费政策支持小城镇建设,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和小城镇建设步伐,规范建制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结合我省小城镇发展的实际,经报请省政府同意,现就建制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征建制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须报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收费应按甘价服务〔2002〕216号文进行规范。收费标准在每平方米20元内由市(州)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报省物价、财政、建设部门备案。收费范围为建制镇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按建筑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面积计收。
二、建制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取。收费前须向县以上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三、建制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市、县、区财政专户,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镇政府的计划安排,分项目使用,并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四、建制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建制镇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气、供热等设施工程建设和建制镇规划道路的修建、改造、铺装等工程的配套建设。收费资金用于供水、排水、供热、道路等项目的比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收取建制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取消现行省以下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建制镇水、电、气、热、道路上加收的其它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增容费等,也不得以集资、基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取其它任何专项配套费、增容费等。
六、减免建制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甘价服务[2002]216号文有关规定范围经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农民在建制镇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不得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七、本通知所称建制镇为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外的建制镇。
八、其他事宜按甘价服务〔2002〕216号文件规定执行。
九、各市、州物价、财政、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研究,掌握政策界限,严格收费范围、标准和资金用途,在具体执行中要切实加强引导和规范,加强监督检查,严禁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搭车收费,扩大收费范围,借机向农民收取各种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费用。同时,请各市、州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反映。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甘肃省其他机构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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