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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昌吉州家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阜政办[2006]160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6-09-06 生效日期:2006-09-06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规范我市家禽养殖行为,推进家禽养殖方式的转变,促进家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现将《昌吉州家禽养殖管理办法》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阜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六日

  昌吉州家禽养殖管理办法
  (州畜牧兽医局)

  第一条 为规范我州家禽养殖行为,推进家禽养殖方式的转变,促进本州家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防止家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范围内家禽养殖布局规划、养禽场设置、家禽饲养管理、家禽疫病防治、家禽养殖监督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养殖管理。

  第四条 对大中型养禽场、小型养禽场和散养禽户实行分类管理。大中型养禽场,指养殖规模在 3万羽以上的养禽场及其它相当规模的养禽场;小型养禽场,指养殖规模在 3万羽以下的养禽场及其它相当规模的养禽场;散养禽户,指利用房前屋后零星饲养家禽的农牧民家庭。
  (一)扶持发展大中型养禽场和科技含量高的种源生产,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二)规范小型养禽场,符合动物防疫要求,促其逐步过渡为大中型养禽场;
  (三)加强对散养禽户的管理,建立监管责任制。乡镇畜牧兽医站要明确对散养禽户的监管责任人,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积极引导散养禽户扩大生产规模,进入养殖小区或建立养禽场,推进养禽业饲养方式的转变。

  第五条 按照动物卫生防疫要求,做好养禽场(户)日常卫生工作,保持饲养场地及周围环境的清洁,粪便等废弃物要进行堆积发酵,实施无害化处理。鼓励养禽场(户)将家禽粪便生态还田,或用以生产有机肥料、沼气等。

  第六条 家禽养殖布局规划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联合计划、环保、土地、城建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养禽业生产、加工、经营单体之间,以及与村庄、交通干线等之间距离按以下规定设制:
  (一)种禽场、养禽场、养殖小区距离居民区、交通干线不少于1000米;
  (二)种禽场、养禽场、养殖小区距离活禽交易市场、家禽屠宰场、家禽产品销售市场、生猪等易相互感染的其他家畜养殖场不少于 2000米;
  (三)同类种禽场、养禽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 1000米;
  (四)不 同 种 类 种 禽 场、养 禽 场、养 殖 小 区 之 间 距 离 不 少 于1500米;

  第八条 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养禽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及缓冲区;
  (二)城区、城郊居民区、文教科研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候鸟、野禽集中栖息地和重点迁徙中转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养禽场,由养殖单位或个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养禽场规划布局图、周围环境、饲养规模、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经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当地家禽养殖布局规划和动物防疫要求的,方可批准建设。建设完成后,需经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验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方可生产经营。

  第十条 养禽场建设要严格按照各类养禽场的建设标准和动物防疫要求,进行合理规划、选择建材设备、建设禽舍及配套设施;养禽场周围要建围墙,生产区和生活区要分开,生产区入口处要建车辆消毒池和人员消毒间,禽舍开口处要设置防护网;必须配套建设兽医室、患病家禽隔离舍和病死禽粪便、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养禽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十二条 大中型养禽场应当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应当实行兽医处方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其它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三条 养禽场应当根据家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制定的家禽养殖技术规程进行饲养。

  第十四条 种禽繁育,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需要引进种禽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隔离饲养,对经观察、检疫确认为健康的种家禽,方可混群饲养。

  第十五条 对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实行强制免疫,免疫密度必须达到 100%.全面实行免疫证制度。养禽场应当建立家禽疫病免疫程序,做好免疫工作。养禽场(户)应当按照国家强制免疫的规定,配合动物防疫部门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部门定期对养禽场(户)饲养的禽类实施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抗体监测。原则上每次免疫后 21天进行一次抗体监测,其比例为 0.01%.有条件的大中型养禽场可以自行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抗体监测,监测结果报当地动物防疫部门。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免疫所需的疫苗,由动物防疫机构逐级发放,严禁从其它渠道购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

  第十八条 养禽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家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家禽养殖档案包括家禽繁育、饲料配方、家禽免疫、疾病诊疗、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家禽无害化处理、家禽销售情况等记录。家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村级防疫员要对散养禽户建立家禽流动台帐和免疫档案。实行一村一册、一户一档。

  第十九条 养禽场(户)出售家禽,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检疫人员到场实施临栏检疫,查验免疫证。经检疫合格,并在免疫有效期内的家禽,发给产地检疫证。养禽场(户)取得产地检疫证后方可出售家禽。出售的家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

  第二十条 对出售的家禽按照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鼓励单位、集体、个人兴建家禽屠宰场。家禽屠宰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动物防疫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进入活禽交易市场或屠宰场的家禽必须出具检疫证明和免疫证,运输活禽、禽蛋的车辆必须消毒,消毒费由运输方承担,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实施并出具车辆消毒证。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活禽交易市场、乡村集贸市场等禽及禽产品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对于无检疫证明、免疫证的禽及禽产品一律不准交易。实行交易场所业主负责制,业主必须定期对交易场所进行消毒,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发生家禽传染病或者疑似家禽传染病时,养禽场(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养禽场(户)应当根据疫病种类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动物防疫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检验检测体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开展定时定点和临时性的检验检测,及时公布疫病、药物残留等方面的情况。养禽场(户)要积极配合各级动物防疫部门的疫病监测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现场检查和抽血检验。

  第二十六条 养禽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一)擅自使用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
  (二)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
  (三)未建立家禽疫病免疫程序,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的;
  (四)擅自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或者药物残留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家禽的;
  (五)经销或擅自从其它渠道购进实行计划免疫所需的疫苗的。

  第二十七条 养禽场(户)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畜牧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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