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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省经委关于印发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财建[2006]1685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6-12-29 | 生效日期:2006-12-29 |
各市、县(区)财政局、经委、煤炭管理部门、省属煤矿企业:
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财政厅和省经济委员会制定了《安徽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徽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其他机构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下发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91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煤矿企业以其法人名义将本企业一定数额的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企业,包括淮南、淮北矿业集团、皖北煤电集团、国投新集公司(以下简称“省属国有重点煤矿”),其他各类煤炭生产矿井、煤炭基本建设矿井。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及标准
第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煤矿企业的矿井核定生产能力(新投产矿井能力未经核定的按设计能力),基本建设矿井按设计能力存储,存储标准为:
一、3万吨以下(含3万吨)的煤矿存储60万元;高瓦斯和受水害威胁严重的矿井,存储80万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储100万元;
二、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存储150万元;高瓦斯和受水害威胁严重的矿井,存储180万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储200万元;
三、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250万元;高瓦斯和受水害威胁严重的矿井,存储280万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储300万元;
四、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
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
本办法颁布前,各市制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上限的,仍按照原标准执行,并按规定程序报省经济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由煤矿企业按时足额存储。煤矿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六条 煤矿企业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煤炭管理部门将暂扣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核定。国有(或国有控股)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按照企业(或国有股持股人)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负责管理。无行政隶属关系的非国有(或非国有控股)煤矿企业由所在地煤炭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和管理。
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负责核定和管理。
第八条 煤矿企业的生产规模发生变化的,煤炭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在每年的第一个月内重新核定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如风险抵押金不足,煤矿企业应按照调整后的差额及时补存风险抵押金,如风险抵押金有多余,应及时退还企业。
第九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为任何煤矿降低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违反规定一经发现,严格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存储专户的管理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专户代理银行原则上由核定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数额的煤炭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一个设区的市或县只能指定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代理银行,并选择一个经营网点与其签订协议,办理风险抵押金存储业务。煤矿企业必须于核定风险抵押金数额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到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未经煤炭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的资金。代理银行不得为煤矿企业将风险抵押金用于任何形式的投资性理财,无煤炭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文件,不得为煤矿企业办理风险抵押金付款手续。煤矿企业不得将风险抵押金用于抵押或担保。
第十二条 代理银行须在每月结束后10日内,将各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专户对账单送达煤炭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以及煤矿企业;每年结束后20日内,将各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专户动用、存储及余额明细情况书面报送煤炭管理部门、财政部门。
第五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处理发生本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包括事故现场抢救,聘请专家(或技术人员),
聘请专业救护队伍和人员,购买、租用抢险设备、物资,事故处
理等发生的费用;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受伤人员救治,伤亡人员家属接待,伤亡人员补偿、赔偿,死亡人员丧葬、抚恤,其他补助、救济,清理事故现场等发生的费用。
国家行政机关人员(不含被聘请的救援专家或技术人员)参加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期间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不得从风险抵押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援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由煤矿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须经负责该企业风险抵押金管理的煤炭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并报省经济委员会及省财政厅备案。煤矿企业持批准文件到代理银行办理付款手续。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强制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费用开支:
一、煤矿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煤炭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强制动用风险抵押金,须书面通知代理银行,市、县须抄报省经济委员会及省财政厅备案。抢险、救援及善后处理工作完成后,强制动用风险抵押金开支的各项费用原始票据,须逐页加盖煤炭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公章后复印装订成册存档,原始票据装订成册后全部移交煤矿企业。
代理银行在接到煤炭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强制动用风险抵押金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必须完成付款手续。
第六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下年不再补充存储。利息收入在每年结束后1个季度内退回煤矿企业。
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将重新核定煤矿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煤矿企业,煤矿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风险抵押金的利息收入可用于补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煤矿企业提出申请,经省、市(县)煤炭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批准,代理银行将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含利息收入)全额退回煤矿企业,并注销其风险抵押金专户。
第十八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计入煤矿企业成本,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九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各市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省经济委员会及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及省财政厅在每年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
第二十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代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有权向煤炭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代理银行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有关情况,反映意见及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关市煤炭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风险抵押金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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