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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财建[2006]1669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6-12-29 | 生效日期:2006-12-29 |
各市、县(区)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
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财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了《安徽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其他机构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印发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标准
第三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 (一)非煤矿山企业按照开采类型和设计生产能力,分档存储。
1.露天矿山企业
(1)年产矿石量20万吨及其以下的,存储20万元;
(2)年产矿石量20-100万吨的,存储基数20万元,超过20万吨的部分,每增加10万吨,存储增加10万元。
(3)年产矿石量100-300万吨的,存储基数100万元,超过100万吨的部分,每增加40万吨,存储增加10万元。
(4)年产矿石量300万吨以上的,存储基数150万元,超过300万吨的部分,每增加100万吨,存储增加10万元。
2.地下矿山企业
(1)年产矿石量20万吨及其以下的,存储30万元;
(2)年产矿石量20-100万吨的,存储基数30万元,超过20万吨的部分,每增加10万吨,存储增加10万元。
(3)年产矿石量100-300万吨的,存储基数100万元,超过100万吨的部分,每增加40万吨,存储增加10万元。
(4)年产矿石量300万吨以上的,存储基数150万元,超过300万吨的部分,每增加100万吨,存储增加10万元。
3.矿泉水(地热)、采砂、轮窑企业均存储5万元。
(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按上年度销售额,分档存储: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1)生产B级及以下烟花类、爆竹类制品,上年度销售额500万元及其以下的,存储30万元;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销售额,在存储30万元的基础上,存储增加5万元。
(2)生产A级烟花类制品、引线,上年度销售额500万元及其以下的,存储30万元;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销售额,在存储30万元的基础上,存储增加10万元。
(3)生产黑火药,上年度销售额500万元及其以下的,存储30万元;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销售额,在存储30万元的基础上,存储增加15万元。
2.烟花爆竹经营企业
(1)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批发企业,上年度销售额1000万元及其以下的,存储30万元;销售额超过1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销售额,在存储30万元的基础上,存储增加10万元。
(2)经营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等药料的批发企业,上年度销售额600万元及其以下的,存储30万元;销售额超过6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销售额,在存储30万元的基础上,存储增加10万元。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按上年度销售额,分档存储:
1.上年度销售额1000万元及其以下的,存储30万元;
2.上年度销售额1000-3000万元的,存储基数30万元,超过1000万元部分,每增加300万元销售额,存储增加10万元。
3.上年度销售额3000-30000万元,存储基数100万元,销售额超过3000万元的,每增加6000万元销售额,存储增加10万元。
4.上年度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上,存储基数150万元,销售额超过30000万元的,每增加10000万元销售额,存储增加10万元。
(四)上述以外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
1.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
2.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
3.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不含150万元);
4.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不含200万元)。
同一个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省、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上述标准,确定每个企业的具体存储数额。
第四条 同一个企业中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企业类型的,其存储标准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最高一种标准存储,不累加计算。
第五条 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存储风险抵押金: (一)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数额存储。
(三)实行专户管理,企业到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企业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内,按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通过该账户支取现金。
第六条 跨省、市、县(市、区)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核定。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按照企业(或国有股持股人)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负责管理。无行政隶属关系的非国有(或非国有控股)企业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和管理。
第八条 企业的生产规模发生变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在每年的第一个月内重新核定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并书面通知企业和代理银行,如风险抵押金不足,企业应按照调整后的差额及时补存(或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为任何企业降低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违反规定一经发现,严格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存储专户的管理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专户代理银行原则上由核定企业风险抵押金数额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一个设区的市或县只能指定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代理银行,并选择一个经营网点与其签订协议,办理风险抵押金存储业务。企业必须于核定风险抵押金数额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到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第十一条 企业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不得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的资金。代理银行不得为企业将风险抵押金用于任何形式的投资性理财,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复文件,不得为企业办理风险抵押金付款手续。企业不得将风险抵押金用于抵押或担保。
第五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处理发生本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包括事故现场抢救,聘请专家(或技术人员),聘请专业救护队伍和人员,购买、租用抢险设备、物资,事故处理等发生的费用;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受伤人员救治,伤亡人员家属接待,伤亡人员补偿、赔偿,死亡人员丧葬、抚恤,其他补助、救济,清理事故现场等发生的费用。
国家行政机关人员(不含被聘请的救援专家或技术人员)参加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期间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不得从风险抵押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援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须经负责本企业风险抵押金管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省财政厅备案。企业持批复文件到代理银行办理付款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强制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费用开支: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强制动用风险抵押金,须书面通知代理银行,市、县须抄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省财政厅备案。抢险、救援及善后处理工作完成后,强制动用风险抵押金开支的各项费用原始票据,须逐页加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公章后复印装订成册存档,原始票据装订成册后全部移交企业。
代理银行在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强制动用风险抵押金书面通知后,必须及时完成付款手续。
第六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和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 中央在皖企业和省管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省财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皖企业和省管企业独立核算的子公司以及市管企业,由所在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上述规定以外企业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设区的市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利息收入在每年结束后1个季度内退回企业。 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风险抵押金的利息收入可用于补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过负责本企业风险抵押金管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批准,代理银行将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含利息收入)全额退回,并注销其风险抵押金专户。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不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60日内,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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