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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山东省水工程占用补偿收费标准的批复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鲁价费发[2006]192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6-09-14 | 生效日期:2006-10-01 |
省水利厅:
你厅《关于申请制定水工程占用补偿费收费标准的函》(鲁水管字[2006]18号)收悉。
为加强水工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水工程行洪排涝以及综合效益的发挥,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省财政厅、物价局鲁财综[2006]6号批准立项,对占压、损坏水工程设施无法恢复的,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工程占用补偿费,现就具体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本省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而占压、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或使其丧失部分原有防洪排涝功能且无法恢复的,应当交纳水工程占用补偿费。
二、水工程占用分临时占用和长期占用,占用期在三年(含三年)以下的为临时占用、三年(不含三年)以上为长期占用,执行不同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三、水工程占用补偿费具体收费标准为: 1、临时性占用:
(1)占用堤防、大坝(包括堤顶、坝顶、堤坡、坝坡和马道)、灌排工程设施(包括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每平方米每月12元。
(2)占用滩地、护提地、库区地等,每平方米每月6元;占用水域,每平方米每月10元。
2、长期性占用,每平方米每年10元。
3、管线占用,每米每年50元。
四、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仍按照省水利厅、财政厅、计委、物价局鲁水财字[1998]4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五、占用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收费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占用补偿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占用补偿费的收支管理,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为两年,到期重新报批。
山东省其他机构
2006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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