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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税费财务收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中府办[2006]71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6-09-11 | 生效日期:2006-09-11 |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税费征收和财务收支管理,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维稳及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办发〔2004〕26号)和《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中府〔2004〕14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税务、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房屋出租人征收的房屋租赁税款、房屋租赁手续费,以及对流动人员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代征(按规定须由税务部门自行征收的除外)。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须设立税费征收窗口,办理流动人员和房屋出租人的各项缴费办证业务,实行收费、办证“一条龙”服务。
第三条 管理服务中心应与主管地税分局签订征收个人出租屋各项租赁税款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领取《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严格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收缴各项税款。
第四条 管理服务中心应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出租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并实行收费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管理服务中心属事业单位,财务隶属镇(区)财政分局直管。管理服务中心应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不得多收、乱收及挪用、坐支、挤占应缴财政资金,不得设立任何收入过渡账户,收费收入必须当天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在主管地税分局认可的金融机构开设“代征税款”账户,税款收入当日存入“代征税款”账户,并按税务机关“限期限额”相关制度的规定办理代征税款结报手续。
第六条 税务部门征收或管理服务中心代征的房屋租赁税款(非住房租赁税款除外)和各项收费,除上缴省部分外,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返还镇区。用于管理服务中心及村(居)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管理服务站”)的日常运作。
第七条 管理服务中心(站)的经费来源由各镇(区)财政统筹解决,根据年度审核批准预算,按月拨付,保障供给。
第八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按规定及时、准确编制本管理服务中心征收的税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收支月报表,并于每月终后5个工作日内分别报送镇(区)财政。
第九条 管理服务中心征收的房屋租赁税款和各项收费,必须使用地税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的税收票证和财政收费票据。同时,须定期到当地的地税部门和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的领用、结报、核销手续,严格执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第十条 市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管理服务中心的财务检查监督。镇(区)财政部门协同税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管理服务中心(站)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山市政府
2006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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