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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辽价发[2007]19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7-02-16 生效日期:2007-02-16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行政部门管理职能的调整,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规范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重新发布,并将有关事宜一并通知如下:

  一、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1、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附件一)中保留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1)《外国人就业证》每证10元;
  (2)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详见《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1992]价费字268号附件)。
  2、台港澳人员内地就业证工本费,每证10元。详见《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证照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812号)。
  3、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每证4元。详见《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的批复》(计价格[1999]406号)。

  二、省级管理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一)劳动争议仲裁收费
  详见《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实施办法》(附件二)。
  (二)职业技能鉴定费
  1、收费单位:各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及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2、收费对象: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
  3、收费标准:职业技能鉴定收费分为理论考试收费和实践操作考核部分收费。理论考试部分收费标准为60元/人;实践操作考核部分收费标准:
  单位:元
工程级别分类 各工程分类收费标准
  一类 二类 三类
初级工     140 100 70
中级工     190 140 100
高级工     250 190 140
技师      370 300 240
高级技师    570 490 420


  各执收单位在实践操作考核中,因实际用料价格发生较大变化,可适当浮动收费标准,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10%,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公示收费标准。
  对技工学校学生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收费标准应适当减免,具体减免幅度由当地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报省备案。
  4、职业技能鉴定费主要用于鉴定过程中的命题、制卷、组考、原材料、能源消耗、设备损耗和场地租用等支出,包括资格审核、考试、测试、等级评定、发证等全部过程。
  (三)劳动鉴定费
  1、收费单位:省、市、县(市)三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鉴定机构。
  2、收费对象:属委托改天换地的鉴定由委托人或委托单位支付鉴定费;属争议仲裁性质的鉴定由败诉方支付鉴定费。
  3、收费标准:伤、病初次评残鉴定每例收费100元,复查鉴定每例收费80元;其它部门委托鉴定每例收费150元。省、市、县三级鉴定均执行上述收费标准。省、市两级受理的争议仲裁鉴定每例收费150元。
  4、劳动鉴定费主要用于聘请鉴定专家劳务费、交通费;鉴定场地租金;鉴定会议的会务费;办公和业务活动费;简单医疗检查设备购置费;印刷表格、卡片、资料等有关费用。
  (四)出国技工验证费
  1、收费单位: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收费对象:因出国需要冒领中英文对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3、收费标准:初、中、高级工,每证20元;技师、高级技师,每证30元。
  (五)技工学校管理收费
  1、收费单位: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2、收费对象:技工学校(含技师学院)。
  3、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招生录取费为每生50元;毕业证书工本册费为每证1.50元。
  (六)社会保障卡工本费
  1、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收取的社会保障卡工本费,其收费标准、收费对象和收费年限等按辽价函[2006]62号和辽财非函[2005]326号规定执行。
  2、葫芦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取的社会保障卡工本费,其收费标准、收费对象和收费年限等按辽价函[2006]52号和辽财非函[2006]52号规定执行。
  3、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收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工本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工本费有关规定按辽财非函[2006]188号规定执行,收费标准另见相关文件。

  三、本《通知》规定从文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另有规定除外),其中《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实施办法》试行一年,试行期满后重新申报核定。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中央、省两级管理的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3]220号)同时废止。

  四、各执收单位在收费前,应分别到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变更《收费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做到亮证收费,公示收费标准,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件:(略)
  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
  二、《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实施办法》

辽宁省其他机构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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