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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苏价费[2007]206号、苏财综[2007]40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7-06-20 生效日期:2007-07-01
 

各市、县(区、市)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经济贸易委员会: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推进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苏政发〔2006〕92号)精神,并报经省政府同意,从2007年7月1日起,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排污费征收标准
  1、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由0.6元/污染当量,提高到1.2元/污染当量。

  2、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由0.7元/污染当量,提高到0.9元/污染当量。

  对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且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排污者,在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同时,还应缴纳污水超标排污费。

  3、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暂不调整,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排污费征收、减免、使用办法仍按原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三、各级价格、财政、环保 、经贸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宣传解释工作,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确保排污费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决不允许以任何理由违规减免排污费。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重点行业、企业强化监管,对偷排、无故停用脱硫、污水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的,要加大处罚力度。各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环境治理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四、本通知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实行亮证收费,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接受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

江苏省其他机构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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