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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豫民文[2007]168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7-09-11 | 生效日期:2007-09-11 |
各省辖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现将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转发你们,并就有关事宜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照《河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豫民〔2007〕1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参加上述保险并享受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并公示,逐级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按照以下方法给予补助:
(一)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救助范围;
(二)对其中因患重病住院支出数额较大,在享受上述规定后仍然困难较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视个人负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数额由当地确定。
三、各地要将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多方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要加强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中央和省级财政对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四、退出现役、迁入、按规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以及批准享受抚恤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七至十级伤残民兵民工,适用本办法。
五、各市、县要按照同属别同级别优抚对象保障水平基本相当的原则,根据本通知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应随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商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
河南省民政厅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卫生厅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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