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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渝府发[2007]138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7-12-24 生效日期:2007-12-24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重庆市政府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各级政府应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和决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责任机关,负责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组织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或安排专人,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和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效率。

  第二章 收入范围


  第五条 按照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政府非税收入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资金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其他收入。

  上述收入需要缴纳税款的,税后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包括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各区县(自治县)不得自行设立政府性基金。

  专项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专项财政资金。

  彩票资金收入,是指彩票机构上缴财政部门的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等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发展改革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发展改革(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收入。

  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没收款、赃款,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经营、使用国有财产等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有偿转让国有资源使用费而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获取的收入;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产生的收入;行政单位附属后勤服务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上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收入;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上缴国有资产占用费收入;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种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以及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即: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出让和转让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以及零星、低值固定资产的变卖价款收入等)。

  其他收入,主要包括利用政府权力和资源(资产)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国内外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应按照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纳入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征收。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财政部、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
  专项收入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章征收。

  彩票资金收入按照彩票收入计算征收。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法律、法规、财政部规章以及《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设定征收。各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取消和违规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

  罚没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征收。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规章征收。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规章征收。

  其他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征收。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征收。接受委托的部门和单位,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不得再次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擅自减征、免征。

  第十条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本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禁止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缴款义务人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征管的具体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政府非税收入及时、准确、完整地缴入各级财政部门规定的银行,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三条 经依法或按规定程序确认为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退还缴款义务人,具体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征收管理办法,确保政府非税收入安全征收。

  (二)定期向社会公布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政策。

  (三)遵循方便、快捷和低成本原则征收政府非税收入,采用多种征收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

  (四)针对不同行业特点,拟定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办法。

  (五)拟定各行业政府非税收入减征、缓征、免征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二)向社会公布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等。

  (三)使用由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按照规定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

  (五)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减征、免征和缓征情况。

  (六)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将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七)在规定时间内按非税收入级次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和决算。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下列方式纳入财政实行预算管理:
  (一)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二)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收入纳入一般预算或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必须通过财政部门办理,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进行,具体办法按照中央和市有关规定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第十八条 未经市级财政部门同意,各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财政票据的组成部分,是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凭证。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实行统一印制分级管理。市级财政主管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统一印制、发放、使用、核销和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具体办法按照《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应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市级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一条 除市级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制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市级财政主管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或经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建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核销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依法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和使用实行监督,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对询问或者质询的问题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物价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和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涉及违法、违制、违纪资金的追缴以及需要对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和处分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

  (二)以各种方式改变或转移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四)私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其他账户的;

  (五)违法(违规)当场收取现款的;

  (六)拖延、滞压、截留应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擅自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八)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九)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十)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十一)应收不收或不按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以相应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向市级财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取消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刷资格,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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