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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贯彻省政府关于规范生猪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
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泸市府办函[2007]200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7-10-17 | 生效日期:2007-10-17 |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最近,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规范生猪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7〕246号),对规范我省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收费作出了具体规定。为了认真贯彻省政府办公厅的规定,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切实规范生猪收费行为。
生猪生产一直是我市畜牧业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生猪养殖业的健康发展对加速粮食转化,带动种植业和相关产业发展,保障市场供应,振兴农村经济,扩大农村就业,增加农民收入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各区、县一定要站在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省第九次党代会以及市第七次党代会精神,推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跨越、推动新农村建设、加快富民强市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的高度强化“扶农”、“哺农”理念,把富裕人民作为发展的首要任务,全面落实国家、省、市各项惠农政策,扎实做好涉及生猪生产各个环节收费管理工作,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强化措施方案,切实让农民群众享受到改革发展的成果。
二、明确和规范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收费项目和标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取动物防疫费、动物检疫费、动物产品检疫费必须坚持“先服务后收费”的原则向畜主收取或者由货主代缴。凡没有实施防疫、检疫服务的一律不得收费,更不得重复收费。
1. 动物防疫费(预防注射、驱虫、药浴)标准为1元/头?份?次。
2. 动物检疫费(活猪产地检疫)标准为2元/头。
3. 动物产品检疫费(生猪屠宰检疫费)标准为3元/头。
4. 集贸市场管理费(范围为区县及区县以上城区内开设的农贸市场专门从事生猪肉销售的批发商和零售商)标准为6元/头。
5. 涉及生猪饲养和屠宰时的排污费,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令第3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民零星饲养和屠宰免收排污费。
(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坚持“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坚决纠正各种对养猪户、经营户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
1. 骟割服务费列入政府指导价管理,生猪骟割服务费由有资质的生猪骟割人员实施骟割服务后收取。收费标准为:仔猪在3元/头?次标准以内收取,架子猪在10元/头?次标准以内收取,对一次性骟割10头以上的,其收费在前列收费标准以内由双方协商确定。骟割人员应保证骟割质量,凡因骟割人员原因出现需二次骟割的,不得再次收费。
2. 全市生猪定点屠宰相关收费的管理。
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生猪屠宰费和运输综合服务费在相关政策没有调整前继续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按属地管理原则在以下标准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二级屠宰企业生猪屠宰费和运输综合服务费标准由市管理;三级以下(含三级)定点屠宰企业生猪屠宰费和综合运输服务费标准由各区、县管理。
二级屠宰企业生猪屠宰服务费17-19元/头,运输综合服务费4-4.5元/头,三级屠宰企业生猪屠宰服务费15-16元/头,三级以下屠宰企业生猪服务费14元/头。生猪定点屠宰企业除可收取屠宰服务费和运输综合服务费外,不得自立项目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收取任何费用。
3. 消毒处理费标准。
按照国家对动物防疫、检疫的要求,对生猪饲养的场、栏、舍、圈和运输生猪车辆、船只以及销售猪肉的台案须进行消毒。消毒人员在按规定提供消毒服务后,可按以下标准收费:
(1)对饲养生猪(含定点屠宰场)的场、栏、舍、圈的消毒按每个场、栏、舍、圈1元/次收取;
(2)对运输生猪的车辆,按四轮车每车5元/次,六轮车每车10元/次的标准收取消毒费。此标准为最终标准,不得以运输车辆加层等原因提高标准收费。
(3)对销售猪肉的台案消毒,按0.5元/个?次收取。
4. 对生猪(猪肉)产销环节(含屠宰)已开征垃圾处理费的,继续按原标准执行;尚未开征的,暂不收取。
5. 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除以上公布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外,一律禁止其它收费。
三、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取消在生猪饲养、屠宰和销售环节收取的技术监督管理费、商业定点屠宰管理费、动物防疫耳标费、治安管理费、生猪生产技术改进费、产地出境检疫费、产地出境消毒费、重大疫病防治劳务费等收费项目,停止对农民生猪的饲养、屠宰环节和生猪(活猪)交易市场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
四、对生猪收费实行全面公示制度。以上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各收费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在收费现场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主要包括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及文号)、计费单位、收费性质、投诉电话等。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示和公示内容与收费标准不一致的,农民或生猪饲养、屠宰等经营者有权拒绝缴纳。各区、县要督促收费单位对规范调整后的生猪收费实行全面公示,相关监管部门要认真审核公示内容,凡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一律不得公示。
五、各执收单位在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应按相关规定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或财政专户(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六、各地要停止对生猪定点屠宰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工作,凡已进行转让的相关善后工作,由商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报政府批准后另文下达,以保证生猪市场的健康有序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七、各地要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禁止按人头、田亩和牲畜在栏头数平摊税费,不准向农民下达生猪生产、交售的指令性计划。严格规范涉及生猪的各种收费行为,坚决杜绝无序收费、随意收费、超标准收费和搭车加码收费。切实维护广大生猪养殖者、经营者的利益。
八、各区、县人民政府要组织物价、财政、纠风办、工商、畜牧等部门对生猪收费执行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治理,对顶风违法违纪者要严肃处理。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按省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7〕246号通知,原《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生猪税费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川府发〔1998〕55号)停止执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国家、省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泸州市政府
200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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