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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民营企业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滨政发[2007]88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7-12-18 | 生效日期:2007-12-18 |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民营企业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6日第8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滨州市民营企业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审计监督职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我市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审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民营企业的审计监督应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的规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审计监督,各相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三条 审计机关经调查研究,提出年度民营企业审计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审计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年主营业务收入500万元以上的经济组织。
第二章 审计监督内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民营企业审计监督要坚持“一审二帮三促”原则,严肃查处影响企业发展的“三乱”行为。要立足于审计,着眼于帮促,服务企业发展,促进企业依法经营,切实维护国家利益。
第六条 审计机关要通过审计监督检查及时反映和揭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针对存在问题,帮助查找原因,研究整改措施,督促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营水平。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设置财务账薄情况。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会计核算账簿,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财务核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是否真实、合法;
(四)依法缴纳各项税收情况。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税收;
(五)缴纳各项非税收入情况。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项基金等非税收入;
(六)查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三乱”行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有无违反国家规定向企业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等行为;
(七)信贷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按照合法性、效益性和信用原则取得和使用贷款,并按期偿还;是否存在违规担保、抵押、使用问题,是否存在故意逃废银行债务等违规行为;
(八)财政专项资金取得、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无套取、挪用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等问题,对占有国有资产的是否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九)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基金,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内容。
第三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保全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检查与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有关的文件、记录等资料,现场勘察实物,就与审计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应依法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民营企业审计情况,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结果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并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经审计机关认定,对于严守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四章 审计实施及处理
第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做出的审计决定,需有关部门协助落实的,可发送审计建议书要求协助执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落实,不得拖延,并于三十日内书面向审计机关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揭发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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