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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诉讼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琼发改收费[2007]717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07-12-06 | 生效日期:2008-01-01 |
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各级人民法院、海口海事法院: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加强诉讼费纳入预算后的管理,更好地促进法院建设,现将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3]275号)和《海南省诉讼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诉讼费专用缴款书)》、《海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退费书》从本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启用,原《海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收费票据)和《海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退费票据)同时废止。各级人民法院应对尚未启用的旧票据进行清理,并填写票据核销登记表(一式两份)于2008年3月31日前,到领取票据的财政部门进行核销;已填写使用的旧票据存根由各级人民法院继续保存三年后按规定核销。
二、2007年12月31日前通知缴纳的诉讼费,按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印发的《海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实施细则》(琼财行[2000]277号)的规定执行,缴入海南省诉讼费收入过渡专户,诉讼费代收银行根据原管理办法将收入分解到省本级和相应市县诉讼费专户。省财政将归集到省本级诉讼费收入专户的资金属于省本级的划转省本级国库,属于贫困市县的划转相应市县国库。归集到诉讼费统筹专户的资金全额上缴省级国库。各市县财政部门诉讼费专户资金全额上缴本级国库。海南省诉讼费收入过渡户于2008年1月30日冻结,冻结后只进行清理和结转,不再收取诉讼费。2008年2月28日前,海南省诉讼费收入过渡户清理结转完毕,同时撤销收入过渡户,各级财政部门开设的诉讼费专户也同时撤销。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本级人民法院做好诉讼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工作,确保各级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工作的正常运转及诉讼费的应收尽收。
附件:1、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略)
2、海南省诉讼费管理实施办法
海南省诉讼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诉讼费的管理和使用,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3]275号)、《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诉讼费是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诉讼费的收费范围、标准严格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481号)的规定执行。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不列入本实施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诉讼费的收取实行“人民法院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的管理办法。具体收缴办法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监察厅〈海南省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02]43号)执行。
人民法院开票。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的范围、标准,给当事人开据诉讼费缴费票据。上诉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给当事人开据诉讼费缴费票据。
银行代收。由财政部门指定的非税收入代理银行所属营业网点代收诉讼费。
财政统管。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上缴国库,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列为省与市县的共享收入,并建立备用金制度。即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20%部分由省级集中统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60%部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20%部分作为执收人民法院退付当事人的备用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通过代理银行营业网点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再由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按规定解库(户)。
第六条 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分为《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诉讼费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诉讼费专用缴款书》,详见附件一)和《海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退费书》(以下简称《诉讼费退费书》,详见附件二)。《诉讼费专用缴款书》、《诉讼费退费书》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由各级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法院发放。
第七条 省内缴纳诉讼费的方法。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开具《诉讼费专用缴款书》,当事人持人民法院开具的《诉讼费专用缴款书》第一至五联到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非税收入代收银行营业网点交费,将收款银行盖章的第一、四、五联退回执收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核无误后,将第四联加盖执收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印章退回当事人,作为当事人缴费的凭据。
当事人以现金方式缴款时,《诉讼费专用缴款书》付款人栏只填写“付款人全称”,不填写付款人的“账号”和“开户银行”, 《诉讼费专用缴款书》用作“现金缴款凭证”使用;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填写执收人民法院的同级财政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及账号。
当事人以转账方式缴款时,《诉讼费专用缴款书》的“付款人全称”、“账号”和“开户银行”需填写完整,《诉讼费专用缴款书》用作“转账缴款凭证”使用;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填写执收人民法院的同级财政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及账号。
第八条 省外缴纳诉讼费的方法。
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的同时,告知当事人通过电汇方式将款项直接汇到执收人民法院的同级财政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并在电汇单的“汇款用途”栏注明“执收人民法院名称、案号、当事人联系电话和缴纳款项的名称” 等主要信息。代收银行收到当事人电汇来的资金后,在1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内通知当事人将《诉讼费专用缴款书》第一至五联和电汇单复印件送代收银行补录记账信息,收款银行将盖章的第一、四、五联退回执收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核无误后,将第四联加盖执收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印章退回当事人,作为当事人缴费的凭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开具的《诉讼费专用缴款书》必须分别列明当事人应当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数额。
第十条 为了确保各级人民法院及时移送、退付当事人诉讼费,设立备用金专户。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专户的文件,在商业银行开设“备用金专户”。同级财政部门定期将诉讼费收入的20%解户到备用金专户。
第十一条 备用金专款专用,各级人民法院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办理提现。备用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等法律文书,退还当事人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二)移送管辖案件、指定管辖案件、异地执行并委托实际执行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案件,应当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十二条 诉讼费退费程序。
执收人民法院案件承办人依据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填写《诉讼费退费书》,承办部门负责人复核,报经主管财务院长审批,财务部门审核后从备用金专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应退诉讼费的全部退还当事人。
第十三条 诉讼费移送程序。
(一)省内诉讼费移送。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为省内的,移送案件人民法院从备用金专户中随案将预收诉讼费的80%转入受移送案件人民法院备用金专户。
(二)省外诉讼费移送。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为省外的,移送案件人民法院从备用金专户中随案将应转诉讼费的全部移转到外省受移送案件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第十四条 为保证备用金专户资金及时足额退付给当事人,如果单笔退费(移送)超过当前备用金专户余额的60%,由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诉讼费收入退库。人民法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人民法院内部退费审核手续,向财政部门提出退库申请,附相关案件法律文书,财政部门审核申请材料和当前备用金专户余额,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应退款项从国库退至人民法院备用金专户,由人民法院按诉讼费退费程序退付给当事人。
第十五条 加强备用金管理,严格执行诉讼费退费审批程序。人民法院对诉讼费退费事项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各级人民法院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详细退费(移送)清单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当备用金专户资金结余较大超过退费(移送)需要时,财政部门应要求人民法院将多余备用金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缴入国库后,其履行职能所需的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本级人民法院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人民法院工作的实际需要,保证人民法院开展正常业务的各项经费。
人民法院上缴国库的诉讼费,主要用于安排人民法院办案业务支出,其次用于购置装备和法庭建设。诉讼费收入安排人民法院经费支出后当年仍有余额的,可用于安排人民法院以后年度的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 省级统筹的诉讼费,全部用于补助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业务工作经费。主要开支范围包括:人民法院业务经费、业务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法官培训和全省法律网络、审判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经省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和个人福利。
第十八条 省级统筹的诉讼费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按部门预算编制要求提出收入、分配使用计划,列入其年度部门预算向省财政厅编报,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下达,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政府采购项目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按政府采购程序组织实施,以实物形式配发到相关人民法院。其他经费由省财政厅拨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按预算转拨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按规定建立诉讼费收入台账,并按照《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管理办法》(琼府办[2002]43号)和《海南省本级政府非税收入会计核算与收入对账暂行办法》(财综[2002]127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按月(旬)、季、年度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收入,确保账单、信息相一致。
第二十条 代收银行应加强对各营业网点的监督和检查,保证资金的安全和及时入户,不得拖延、滞压。
代收银行应根据各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诉讼费收入明细账,保证各级人民法院随时查询诉讼费的收入情况。
代收银行在收到当事人缴纳诉讼费之时起2个工作日内,确保人民法院查询到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诉讼费的管理监督,严肃查处超出规定范围、项目和标准收费,以诉讼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应收不收、擅自减、缓、免交诉讼费或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等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负责会计核算工作的部门应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制订和完善有关制度,规范收支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尤其要对应收不收或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以在其违反规定的数额以内,适当扣减其业务经费预算,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违反规定的,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海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实施细则》(琼财行[2000]277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其他机构
2007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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