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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
内容分类: 财务会计法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
文 号:厦民[2010]11号 | 发文机关: | |
发文日期:2010-03-10 | 生效日期:2010-03-10 |
各区民政局、财政局: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9]135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闽民发[2009]350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决定从2009年10月1日起,调整本市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
(一)按照国家确定的增长标准,调整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下同)的残疾抚恤金标准;按照福建省统一提高的标准,调整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红军失散人员)的定期生活补助金。
(二)适当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使其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按照国家确定的增长标准,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70元。
(三)调整原在乡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原在乡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如低于国家标准的,按照民发[2009]135号文件公布的标准执行;高于国家标准的,按本市原标准执行。调整对象限于2004年9月30日以前(含9月30日)本市原在乡的残疾军人和此前由“在职”改为“在乡”的残疾军人。目前,本市仅有八级因公致残的原在乡残疾军人的定期抚恤金标准高于国家2009年新标准,按照原标准执行,其余残疾等级均按国家新标准执行。
(四)调整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根据民发[2009]135号文件中关于“各地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调整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的规定,按照国家确定的标准,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70元。
(五)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按照国家确定的标准,每人每月增加70元。
(六)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按照国家确定的标准,每人每月增加70元。
以上各项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外,其余部分由各区财政承担。
二、有关要求
(一)各区民政局、财政局要认真落实安排应由本级承担的经费;市民政局、财政局及时下拨中央下达的2009年抚恤补助经费。
(二)各区民政局、财政局要加强对抚恤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经费及时、准确、足额地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福建省厦门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2010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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