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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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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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东地税发[2006]103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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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06-04-29 |
生效日期:2016-12-11 |
各地方税务分局:
目前,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由各分局自行确定的规定,给房产不在同一地的纳税人带来
不便。为提高服务质量,方便纳税人,根据《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九条、《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
则》第十四条规定,经市局研究,现就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重新明确如下:
一、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期限
(一)按房产原值计缴的房产税,以及应缴的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即:纳税人纳税
申报及税款缴纳期限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缴纳期数由各分局自行确定。对逾年度缴纳的,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按租金收入计征的房产税,其纳税期限以及纳税申报和税款的缴纳期限按照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及
申报缴纳期限执行。逾期缴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市局《关于做好房产税扩面征收工作的通知》(东地税发[2002]193号)第五点中第(三)点、《转发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东地税发[2003]114号)第五点,分别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有关规
定,购买的房屋,从交付使用(或签发产权证书变更)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市局《转发省地方税
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地税发
[2005]199号)第五点“购买的房屋,从实际交付使用之月起征税”的规定停止执行。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40号)有关规
定,废止原东莞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东税政三[87]48号)第二点“关于对
已税房屋在中途停租停用,报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准的,连续停租停用一个月以上的,可退回停租停用期已纳税
款”的规定。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