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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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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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徐地税发[2006]57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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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06-04-26 |
生效日期:2016-12-11 |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分局、稽查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财产损失审批权限问题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的某类财产损失,如属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范围(除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损失外),总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税局审批;总金额在500万元以下、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市地税局审批;总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分局审批,并报市地税局备案。
二、中介鉴证证明的具体适用
为了减轻纳税人负担,更好的服务纳税人,对于《办法》中规定的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等需要出具中介机构鉴证证明的问题,结合我市实际,现明确具体标准如下:
《办法》第二十一条"单笔数额较小"的应收帐款,是指单笔数额1万元(不含)以下的应收款项。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盘亏的存货,单项或批量金额10万元(含)以上的,应当出具中介机构的证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报废、毁损的存货损失,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是指税前扣除金额10万元(含)以上的存货损失。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盘亏的固定资产以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损失,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是指税前扣除金额10万元(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损失。
《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是指税前扣除金额10万元(含)以上的在建工程项目。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通知关于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加强对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报告的管理
中介鉴证机构出具的财产损失经济鉴证报告应当包括财产损失确认年度、损失项目、财产原值、计提折旧(摊销)、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人赔偿、残值(变价)收入、清理费用、财产损失净额等相关内容;对于企业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出具的品质鉴定报告,应当说明鉴定的依据、理由和采取的技术鉴定方法,并附报鉴定部门的技术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文件。对于鉴证内容不详、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审核报告,税务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并告知纳税人。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财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如发现注册会计师(或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等有关中介机构、技术鉴定部门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分局在办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时,如遇疑难问题,请及时向市地税局请示。
附件: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略)
二ОО六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