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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鲁地税发[2006]36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2006-03-21 生效日期:2016-12-11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2006]6号)以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发[2006]2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保障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旧政策衔接问题
  (一)享受原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期满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享受新的再就业优惠政策。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执行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的优惠政策,但不包括个人所得税。
  (三)对企业兼营其他非免税项目的,能单独核算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对收入全额征税。
  (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雇工超过8人(含8人)的,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二条的优惠政策。
  (五)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歇业、停业后又重新经营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期限连续计算,最长不超过三年。
  (六)营业税抵扣完毕不足抵扣的,应继续抵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剩余额度再扣减企业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暂不抵扣。
  (七)享受政策期限。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经济实体,自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批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关于减免税认定审批程序问题
  (一)企业实体(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除外)
  企业在地税机关预核定的减免限额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实行不征不退的征收方式,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退的征收方式。年度中,如预核定的减免税额度扣减完毕,应如实申报缴纳税款。
  次年1月底前,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企业年度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属国税管理的,将剩余额度按规定及时传递同级国税机关)的税额及追缴多减免的税款,同时,核定其下一年度的预减免额。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1、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主管地税机关首先应确定其每月应纳各税税额。其次,根据换算公式计算出当年扣减总额,并将其平均至实际减免月份,与核定的每月征税定额进行比较,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顺序确定各税种减免额度及每月征税额度。在减免限额内,上述税种实行不征不退的征收方式。超过限额的,应将年定税额度与当年扣减总额进行比较。若年定税额度大于当年扣减限额,则超过部分,应按月平均征收入库;若年定税额度小于当年扣减限额,则超过部分可在两者差额部分中扣减,扣减完毕后仍有余额的,按月征收入库。
  2、查账征收方式
  采取查账征收方式的个体经营户,其扣减方式同“企业”的扣减方式,即在减免税限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在减免限额内,上述税种实行不征不退的征收方式。个人所得税实行先征后退的征收方式。
  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减免税限额,扣减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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