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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云政办发[2006]55号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06-03-20 生效日期:2016-12-11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各大中型企业:
  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云南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财综[2006]2号)规定以及我省地方教育附加征管工作中反映出的一些新情况和问题,为切实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企业实际入库数全额退库。
 
  二、我省烟草企业,在统一执行国家规定的3%的教育费附加政策后,即从2005年10月1日起,继续按实际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三、《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93号)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范围和时限具体明确为:“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及相关资料,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5年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下岗失业人员的范围,按《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云财税[2003]13号)规定的范围执行。
 
  四、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的票据仍按《云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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