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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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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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苏地税发[2006]27号 |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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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06-02-13 |
生效日期:2016-12-11 |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5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令》发布实施,现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财产损失审批权限问题。
根据《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我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为:
纳税人发生《办法》第七条所列应审批扣除的财产损失,除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损失外,按照《办法》第三条财产性质分类,当年度发生的某类财产净损失总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下同)以上的,须报省地税局审批,总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
纳税人可向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也可直接向有权税务机关申请。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二、关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受理时间问题。
税前扣除审批事项原则上采取即报即批办法,税务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受理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截止时间为年度终了后15日。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的同类财产损失不得分次报送税前扣除申请。
三、关于三年以上未支付帐款的处理问题。
企业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帐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准予税前扣除。
四、《办法》中需要中介机构出具有关经济鉴证证明的,纳税人必须附报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证明,中介机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经济鉴证行为,并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各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