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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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税务 |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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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皖国税发[2006]42号 |
发文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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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06-02-24 |
生效日期:2006-02-24 |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针对我省减免税管理工作的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减免税审批的原则
按照公正、公平、透明和效能的原则,依法办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事项。坚持审核权与审批权相分离,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强化审批责任,简化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提高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的质量和效率。
二、减免税审批的权限
为简化审批环节,切实提高税务行政管理效能,省局决定在《关于取消、下放第一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国税发〔2003〕185号)的基础上,进一步下放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核审批权限。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等规定,省国税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授权,仅办理以下审核审批事项:
1.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审核;
2.军工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核及呈报;
3.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审批;
4.特殊情况的减税、免税事项。
(二)下列原由省辖市国税局审批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项,下放至县(市、区)级国税局审批:
1.对农村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收入的所得税优惠;
2.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的所得税优惠;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旅游业、居民服务业、饮食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的所得税优惠;
4.对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成果转让收入的所得税优惠。
(三)除上述审批事项外,企业所得税其他减税、免税事项的审批,一律由省辖市国税局负责审批。
三、减免税资料的报送
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减免税,除须按《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报送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新办企业应提供)。
(三)对遭受自然灾害企业的所得税优惠,还应附报以下资料:
1.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受灾损失情况证明以及省辖市以上有关职能部门如气象、消防等部门出具的受灾损失情况证明;
2.保险公司出具的赔偿通知书、赔款数额划款单等证明资料(复印件);
3.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的经济鉴定验证材料;
4.受损资产清单。
四、减免税申请的受理与审核
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申请,原则上由县(市、区)国税局受理;特殊情况下,省辖市及其以上国税机关也可直接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县(市、区)国税局接到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后,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省辖市及其以上的国税机关直接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后需要核实的,可以自行调查核实,也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调查核实。
县(市、区)国税局对纳税人的资料核实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须报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的,应将核查材料连同纳税人的申请资料及时呈报。
五、减免税申请的审批
(一)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申请的纳税人。
(二)对纳税人的申请依法不予减免税的,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文中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所有国税机关的批复文书一律使用公文形式。直接受理的,应直接批复申请减免税企业,同时抄送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
六、减免税时间的衔接
(一)在2005年9月30日之前,经批准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已到期的,不再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调整享受减免税期限;经批准享受的减免税到2005年10月1日仍未到期的,可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调整计算享受减免税的期限。
(二)企业新办当年生产经营时间不足6个月的(即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是在6月30日之后的),其享受减免税的执行期限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及本通知相关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税收政策规定新办企业应由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资格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条件的,从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资格的时间起,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剩余减免税时限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七、备案类减免税的管理
(一)备案类减免税范围
1.对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2.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优惠。
(二)备案类减免税期限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
(三)备案类减免程序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表样见附件1),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应按照规定及时登记备案。
享受备案类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一次性提请备案。
八、减免税审批的要求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批坚持集体审批制度。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批,应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和制约管理制度,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责任追究制和目标管理考核的范围。
(三)各省辖市及所属的县(市、区)国税局应按规定设立《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台账》(表样见附件2),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机制。
(四)各省辖市国税机关应在每年的6月15日前,向省局书面报送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在每年的7月底前,向省局上报当年上半年的减免税统计情况。
年度减免税总结报告的内容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总结。
(五)《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台账》等文书的印制,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办理。
九、各地在实际执行中如有不明确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层报省国税局(所得税管理处),以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略)
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台账(略)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