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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受理涉税鉴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津国税注[2006]7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2006-01-27 生效日期:2006-01-27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为规范涉税鉴证业务,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实施有效监管,保证鉴证业务质量,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4号令)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国税发[2006]161号)及《关于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服务涉税鉴证资格问题的通知》(津国税注[2006]5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受理涉税鉴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必须符合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服务涉税鉴证资格问题的通知》(津国税注[2006]5号)的规定。
 
  二、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必须是经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年检合格,并在报刊或行业网站等公共媒体上进行公告,或由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以文件形式进行通报的。
 
  三、具备涉税鉴证业务资格且经年检合格的税务师事务所,在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前,须向执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交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的复印件进行备案。
 
  四、税务机关受理的鉴证报告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或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制定的有关鉴证业务的操作准则或标准,且具有税务师事务所法人代表(负责人)、中国注册税务师签名盖章,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
 
  五、税务机关受理的鉴证报告,必须附有加盖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印章的《鉴证业务备案表》(见附件);对未出具《鉴证业务备案表》的,各税务机关一律不得受理。
 
  六、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未按照上述规定受理涉税鉴证业务的,应按执法责任制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七、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鉴证业务备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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