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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滞纳金加收有关规定的通知

  内容分类: 其他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宁地税发[2008]23号 发文机关:科学技术部
  发文日期:2008-03-04 生效日期:2016-12-11
 

  为进一步加强滞纳金加收管理,规范滞纳金加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明确滞纳金加收相关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3、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税务机关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4、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有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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