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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内容分类: 税务 实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 发文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日期:2009-07-15 生效日期:2009-07-15
 

  为规范和完善中介机构管理,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4号)、《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5号)、《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5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 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发送电子邮件:law@circ.gov.cn
  3、传真:010-66011873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单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 有限责任公司;
  (二) 股份有限公司;
  (三) 合伙企业。

  第八条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三) 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四) 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 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 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取得所在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2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时,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出资已达到或者超过前款规定增资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
  保险公估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或者超过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

  第十五条  收到申请材料后,中国保监会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失效。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在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股东或者出资人;
  (五)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
  (六)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理念,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或者评估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具有企业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评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届满;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高管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二十四条除第(六)项外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保险公估机构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公估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被拘留、劳教或者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其被拘留、劳教或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的残值处理;
  (三)风险管理咨询;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受托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合同约定。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保险公司名称;
  (二)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
  (三)报酬金额和收取时间;
  (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公估机构的记录应当完整、真实。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保险公估机构中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的人员,或者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执行业务时,根据需要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有关保险公估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协助;
  (二)拒绝相关当事人对保险公估结果的授意,在当事人不提供协助或者要求出具虚假保险公估报告时,中止执行业务或者终止履行合同;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接受行业管理,维护行业声誉;
  (二)遵守评估准则、职业道德和有关标准;
  (三)对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资料的真伪进行查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其他当事人。
  公估活动当事人有权要求与自身或其他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回避执业。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行为,由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高管人员与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相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保险公估报告不得存在重大遗漏。
  保险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保证金存缴或职业责任险投保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或者职业责任保险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且不得脱保。
  投保的职业责任险保单对保险公估机构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积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公估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选择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公估机构每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职业责任险的赔偿额度100万元。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不再增加投保额。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5%缴存;保险公估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证金缴存额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公估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估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招揽、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公估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五)从业人员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代他人签署保险公估报告;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七)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进行虚假理赔;
  (八)虚开发票、夸大公估费;
  (九)其他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利用行政处罚结果诋毁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三)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或者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索取、收受合同约定的报酬之外的酬金、回扣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公估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金。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公估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十三条  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公估机构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领取新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关于机构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六)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公估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解散的,应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清算程序以及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公估机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供清算报告。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当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解散、宣布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六十条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公估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撤销;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的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帐簿、业务台帐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及经营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六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条件,是否保持有效性和连续性;
  (五)业务经营状况合法合规;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十)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从业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及本规定的,或者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提供或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七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五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未经批准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或者发生第十九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因机构不存在,处罚无法执行的,对其股东处3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
  (三)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执业责任保险;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或者未保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第八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出具不符合规定的公估报告,或者公估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由中国保监会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对负有管理责任的保险公估机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四)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设立和保管专门帐簿、业务档案;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告;
  (七)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中国保监会除依照本章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十条  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行为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需要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公估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5号)同时废止。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颁布前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须在2011年10月1日之前达到本规定的条件,否则将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利益,为再保险分出公司与再保险分入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 有限责任公司;
  (二) 股份有限公司;
  (三) 合伙企业。

  第八条  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三) 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四) 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 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 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取得所在机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经纪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的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不超过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此后,保险经纪机构每增设一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20万元;其中,保险经纪机构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时,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出资已达到或者超过前款规定增资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
  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或者超过2000万元,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

  第十五条 收到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后,中国保监会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设立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失效。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在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股东或者出资人;
  (五)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
  (六)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保险经纪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经纪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保险经纪从业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理念,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具有企业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届满;
  (四)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非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等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高管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二十四条除第(五)项外所列情形的,其所在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解除其职务。
  保险经纪机构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经纪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拘留、劳教或者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其被拘留、劳教或者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受托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合同约定。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行为,由保险经纪机构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经纪险种和承保公司名称;
  (三)保险费的金额、交费方式和交付保险公司的时间;
  (四)佣金金额和收取时间;
  (五)保险金的代领时间和交付被保险人的时间;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经纪机构的交易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佣金。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高管人员与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相关情况。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如果保险经纪机构所建议的保险产品来自于一家以上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对这些产品进行公平、广泛的分析。
  保险合同中包含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保证金存缴或职业责任险投保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或者职业责任保险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且不得脱保。
  投保的职业责任险保单对保险经纪机构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积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经纪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选择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经纪机构每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职业责任险的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不再增加投保额。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5%缴存,保险经纪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证金缴存额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经纪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经纪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经纪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的;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的;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误导性销售;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超出受托范围,擅自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
  (六)虚构保险经纪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佣金;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常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经纪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十三条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机构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领取新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关于机构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经纪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解散的,应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清算程序以及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经纪机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供清算报告。

  第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当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解散、宣布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经纪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经纪机构撤销;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的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帐簿、业务台帐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六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以及经营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六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条件,是否持续有效;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文件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十)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从业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或者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的,或者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第六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提供或者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七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七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经纪机构或者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五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未经批准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发生第十九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因机构不存在,处罚无法执行的,对其股东处3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
  (二) 未按照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八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的,或者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未按规定制作、出示客户告知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索取、收受保险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的,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四)使用过期、失效的许可证,或者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六)未按规定设立或者管理业务档案;
  (七)未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或者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使用不当;
  (八)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第八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九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九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行为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需要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经纪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非特别说明,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2月15日颁布的《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5号)同时废止。
  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须在2011年10月1日之前达到本规定的条件,否则将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三)合伙企业。

  第六条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四)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设立经营区域为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可以适当降低,但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取得所在机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按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20万元;其中,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出资已达到或者超过前款规定增资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或者超过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

  第十三条  收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后,中国保监会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失效。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在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股东或者出资人;
  (五)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
  (六)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理念,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具有企业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届满;
  (四)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高管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二十二条除第(五)项外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被拘留、劳教或者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拘留、劳教或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第三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设立的经营区域为其注册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除外。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

  第三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和代理险种;
  (三)保险金额;
  (四)保险费及其代收时间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时间;
  (五)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收取时间;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使用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结算。

  第三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空白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三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包含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三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保提示等基本事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高管人员与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相关情况。

  第四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保证金存缴或职业责任险投保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或者职业责任保险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不得脱保。
  投保的职业责任险保单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积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选择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每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职业责任险的累计赔偿额度100万元人民币。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不再增加投保额。

  第四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证金缴存额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的;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的;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误导性销售;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
  (六)虚假理赔;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金;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四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五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坐扣保险代理佣金。

  第五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常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十四条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代理机构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领取新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关于机构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五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五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解散的,应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清算程序以及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供清算报告。

  第五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当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六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解散、宣布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六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撤销;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的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帐簿、业务台帐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六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六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以及经营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条件,是否保持有效性和连续性;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十)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从业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或者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的,或者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第七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提供或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七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七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六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经批准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经批准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发生第十七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因机构不存在,处罚无法执行的,对其股东处3万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二)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三)未受委托或者超出受托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合法权益;
  (四)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
  (五)未按规定管理、使用保险公司交付的各种单证、材料。

  第八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
  (二)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八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未按规定制作、出示客户告知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利用执行保险代理业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九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四)使用过期或者失效的许可证,或者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六)未按照规定设立和管理业务档案;
  (七)代收保险费未使用独立的账户或者代收保险费账户使用不当;
  (八)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九)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佣金;
  (十)代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九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九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行为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需要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九十五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2月1日颁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4号)同时废止。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颁布前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须在2011年10月1日之前达到本规定的条件,否则将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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